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偕偉正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偉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辣椒水一罐沒收。

  犯罪事實

江譽翔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3時34分許,見偕偉正與自稱「 袁偉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袁偉傑」)在停放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旁徘徊,因認其等欲竊取上開車輛,遂持手機對其等拍攝,旋偕偉正與「袁偉傑」要求江譽翔刪除此等電磁紀錄,江譽翔依要求刪除後,偕偉正、「袁偉傑」因懷疑江譽翔未刪除,遂要求檢查江譽翔之手機遭拒後,偕偉正、「袁偉傑」見江譽翔欲騎乘電動機車(下簡稱機車)離去,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一前一後站立在江譽翔機車之前、後側,以身體擋住江譽翔之去路,偕偉正復持辣椒水噴灑江譽翔之面部,以此方式共同強令江譽翔留置在現場,妨害江譽翔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偕偉正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江譽翔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譽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43至145、148至14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刑案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光碟及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67至77、97、99至111、129頁,偵卷第209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案件卷宗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因要求告訴人刪除妨害其肖像權之照片,而出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意思而為本案等語,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自己之容貌、姿態不被恣意拍攝(或錄影,以下均稱拍攝),固屬法律應受保護之人格利益,但未得被拍攝人同意而拍攝他人容貌等,是否該當不法侵害行為,仍應綜合審酌拍攝場所、範圍、態樣、目的、必要性,以及被拍攝影像管理方法等諸般情事,判斷被拍攝者人格利益受侵害分量,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得忍受限度加以決定。依本案被告所自承情節及證人江譽翔前引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得以行經之公共場所,且被告上前察看車輛過程中,甚至觸發車輛防竊警報器,告訴人因而持其手機拍攝整個過程,顯非欲拍攝被告所從事之私人活動,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肖像權之意思,而係合法保全證據之行為,實難謂告訴人於本案當時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顯有誤會。

四、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袁偉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就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乙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且犯罪手段俱為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犯罪態樣相似,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顯見被告對於以強暴方式侵害個人法益所生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難謂良好;2.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行動自由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袁偉傑」間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主張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匕首1支、毒品器具1批,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或含有毒品成分,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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