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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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忠銘自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1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5,039,095元(包括無擔保之債務1,069,047元及有擔保之債務3,970,048元),伊雖於民國112年間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債務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16號裁定可佐,惟嗣因伊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債務人前於112年6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12年7月起,分180期,每月還款5,54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13年8月間毀諾等情,經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1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5至50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與兆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迄今,112年3月6日至113年3月1日在社團法人中華廣博長照發展協會工作,每月薪資為27,000至30,000元,113年3月至5月待業,113年6月至同年10月在熊貓外送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18,190元(計算式:90,954元÷5個月=18,190元),113年10月15日迄今在東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8,200元,並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及投保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53頁),是認債務人現階段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8,200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所負擔未成年子女胡○翔(106年1月生,見本院卷第14、155頁)之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614元,亦可採信。
⒋雖現階段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8,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尚餘12,586元(計算式:38,200元-25,614元=12,586元),似可履行前述每期5,542元之協商方案,尚餘7,044元。惟查:
⑴債務人主張其尚有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30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870,048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2,800,0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79,942元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48,511元,且未納入前述債務協商之還款範圍,故其因積欠上述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債務人除積欠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外,另積欠合迪公司216,530元(計算式:本金212,250元+利息4,280元=216,530元,需按月清償8,490元)、裕融公司650,953元(需按月清償16,112元)、新鑫公司有擔保債權2,448,217元(需按月清償46,887元)、仲信公司88,268元(需按月清償2,163元)及匯誠公司48,511元尚未清償,業據前述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陳報在卷,並有匯誠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5、107、103-106、93-101頁,司消債調字卷第31、107頁)。
⑵合迪公司另表示擔保品(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求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字卷第85頁);裕融公司表示其所屬債權雖係有擔保債權,因無法得知抵押品(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現況,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07頁);新鑫公司於113年7月17日陳報稱:其債權受有擔保,係由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劉○婷另提供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元,目前債權額為2,448,217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3頁)。經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3年7月出廠,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02年3月出廠,上開汽、機車出場距今已逾10年,均幾無殘值(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又第三人提供之花蓮縣○○鄉○○○街00號建物雖於111年間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予新鑫公司,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然上開建物前於97年間已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縱使扣除新鑫公司之上開有擔保債權及上開未陳報每月還款金額之匯誠公司之部分,債務人仍須按月清償予其餘非金融機構之金額共26,765元(計算式:合迪公司8,490元+裕融公司16,112元+仲信公司2,163元=26,765元),是縱使債務人每月將剩餘之7,044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以按月清償所有債務,故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因而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5-11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⒉又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如下:
⑴滙豐銀行38,971元、中信銀行378,162元、國泰世華銀行223,966元(計算式:12,531元+211,435元=223,966元)及兆豐銀行367,321元(見本院卷第47、51、73頁,司消債調卷第91頁),合計1,008,420元。
⑵前述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共1,004,262元(計算式:合迪公司216,530元+裕融公司650,953元+仲信公司88,268元+匯誠公司48,511元=1,004,262元)。
⑶綜上,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012,682元,未逾1,200萬元(計算式:1,008,420元+1,004,262元=2,012,682元)。
⒊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2,586元清償債務,尚須13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12,682元÷12,586元÷12月≒13.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⒋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包括汽車3輛(出廠日分別為103年、95年、94年,均無殘值,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機車1輛(即前述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3月出廠,幾無殘值,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兆豐銀行帳戶餘額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國泰人壽保險保單總現金價值478元、遠雄人保單解約金89,694元(見本院卷173-175頁)及受扶養人胡○翔花蓮二信帳戶餘額743元(見本院卷1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