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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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告 林祺穎

被告亞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可明瞭。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外,並為金錢請求者,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1,333元、資遣費4,268元,共計15,60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01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前開二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共計15,601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且原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1,500-1,000+3,000=3,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仕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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