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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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請人 李秉闈 (原名 李明皚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除聲請停止執行外,聲請人雖尚聲請為其他保全處分,但未具體指明內容,本院無從審酌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應如何為保全處分,所為聲請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