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63號異議人 蔡宗諺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馬靜 自間交付帳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4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7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處以怠金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9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3年4月8日、103年5月8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均有具狀陳明相對人尚有下列資料未提出:
1、總帳分類帳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極緻公司97-100年度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蓋依會計法規,總帳分類帳共包含四大類:損益、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然相對人僅提出97-100年度之損益類科目總帳分類帳,至於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均未提出,此有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執行報告結論可參(參10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第1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其並未提出97-100年度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僅推稱其有持有之資料均已提出云云,然查:
⑴依本件執行名義即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示,相對人持有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之文件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系爭判決書第2頁),系爭判決爰命相對人應提出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之文件以供查閱,而依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97-100年度之總帳分類帳為相對人所持有且應提出之文件(參系爭判決書第5、6頁),而所謂「總帳分類帳」包含損益、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四大類已如前述,足認依本件執行名義,相對人有提出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之義務甚明,自無再命聲請人舉證證明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確實存在且確在相對人持有中之必要,蓋相對人持有97-100年度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之事實已於系爭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為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所應履行之範圍,是以原裁定逕稱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所未提出之資料確實存在,且確在債務人持有中」、「債權人雖仍一再爭執憑證尚有所缺漏乙節,惟均無法明確提出該缺漏之憑證確係存在之依據,故其對於債務人科處怠金之聲請,即屬無據。」云云,其認定顯與系爭判決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命相對人履行之範圍有違,自屬錯誤之認定。
⑵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之規定,商業負責人有保管會計憑證之義務,相對人身為極緻公司負責人,依法自負有保管上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之義務,相對人如否認其持有上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即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聲請人舉證證明,原裁定逕稱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所未提出之資料確實存在,且確在債務人持有中」、「債權人雖仍一再爭執憑證尚有所缺漏乙節,惟均無法明確提出該缺漏之憑證確係存在之依據,故其對於債務人科處怠金之聲請,即屬無據。」云云,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屬違誤。何況聲請人已提出前揭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執行報告結論為據,根據會計師之查核結果,相對人確實有欠缺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尚未提出,原裁定逕稱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云云,然未說明前揭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執行報告結論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⑶依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97-100年度之總帳分類帳為相對
人所持有且應提出之文件,相對人復不爭執其並未提出97-100年度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僅辯稱其有持有之資料均已提出云云),自難認其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是以原裁定逕稱「本件由形式上審查,堪認債務人已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云云,顯與執行名義命相對人履行之事項不符,洵屬錯誤。
2、公司合約部分:聲請人於10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已陳明:極緻公司於96-100年間所有承辦之工程案件如該狀附件3所示,相對人僅提出附件3打勾部分之公司合約,其餘部分均未提出等情,相對人亦不爭執其僅提出附件3打勾部分之公司合約,其餘部分均未提出之事實,僅推稱其有持有之資料均已提出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判決所示,相對人持有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之文件
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系爭判決書第2頁),系爭判決爰命相對人應提出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之文件以供查閱,而依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96-100年間之極緻公司合約為相對人所持有且應提出之文件(參系爭判決書第5、6頁),足認依本件執行名義,相對人有提出96-100年間之極緻公司合約之義務甚明,自無再命聲請人需舉證證明96-100年間之極緻公司合約確實存在且確在相對人持有中之必要,蓋相對人持有96-100年間之極緻公司合約之事責已於系爭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為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所應履行之範圍,是以系爭裁定逕稱聲請人「末能舉證說明上開所未提出之資料確實存在,且確在債務人持有中」、「債權人雖仍一再爭執憑證尚有所缺漏乙節,惟均無法明確提出該缺漏之憑證確係存在之依據,故其對於債務人科處怠金之聲請,即屬無據。」云云,其認定顯與系爭判決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命相對人履行之範圍有違,自屬錯誤之認定。
⑵況如前述,商業負責人有保管會計憑證之義務,相對人身
為極緻公司負責人,依法自負有保管極緻公司合約之義務,相對人如否認其持有上開96-100年間之極緻公司合約,即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聲請人舉證證明,原裁定逕稱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所未提出之資料確實存在,且確在債務人持有中」、「債權人雖仍一再爭執憑證尚有所缺漏乙節,惟均無法明確提出該缺漏之憑證確係存在之依據,故其對於債務人科處怠金之聲請,即屬無據。」云云,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屬違誤。
⑶依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96-100年間之極緻公司合約為相
對人所持有且應提出之文件,相對人復不爭執其尚未提出上開欠缺之96-100年間之極緻公司合約之事實(僅辯稱其有持有之資料均已提出云云),自難認其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是以原裁定逕稱「本件由形式上審查,堪認債務人已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云云,顯與執行名義命相對人履行之事項不符,洵屬錯誤。
3、廠商支付憑單部分:相對人固辯稱其所提出之部分發票、車票等一般日常支出單據即為廠商支付憑單云云,然查⑴聲請人於103年5月7日、103年6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均
已陳明:相對人尚未提出98-100年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並提出極緻公司支付廠商款項之支付憑單影本為證據(參10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4),以證明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有特別之固定格式,廠商支付憑單上應有工程名稱、項目、請款日期、金額、經手人或會計簽核及廠商簽名確認等事項之記載,作為公司支付工程案件廠商貨款或工程款之憑證(重點在於廠商支付憑單有「廠商之簽名確認」,此係廠商支付憑單與一般日常支出之發票單據最明顯之區分),相對人意圖以一般支出單據混充廠商支付憑單而稱其已有提出云云,藉以掩蓋公司資金之真正流向,自無可採。相對人提出之發票、車票等一般支出單據格式與上開廠商支付憑單影本之格式不符(參10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4),性質上僅屬執行名義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憑證」,尚難認其已提出執行名義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支付憑單」;聲請人復提出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據(參10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證物l),依據會計師之查核結果,相對人確實未提出98-100年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原裁定逕稱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云云,然未說明前揭聲請人所提之廠商支付憑單影本、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依系爭判決所示,相對人持有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之文件
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系爭判決書第2頁),系爭判決爰命相對人應提出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之文件以供查閱,而依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98-100年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為相對人所持有且應提出之文件(參系爭判決書第5、6頁),足認依本件執行名義,相對人有提出98-100年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之義務甚明,自無再命聲請人需舉證證明98-100年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確實存在且確在相對人持有中之必要,蓋相對人持有98-100年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已於系爭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為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所應履行之範圍,是以原裁定逕稱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所未提出之資料確實存在,且確在債務人持有中」、「債權人雖仍一再爭執憑證尚有所缺漏乙節,惟均無法明確提出該缺漏之憑證確係存在之依據,故其對於債務人科處怠金之聲請,即屬無據。」云云,其認定顯與系爭判決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命相對人履行之範圍有違,自屬錯誤之認定。
⑶況如前述,商業負責人有保管會計憑證之義務,相對人身
為極緻公司負責人,依法自負有保管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之義務,相對人如否認其持有上開98-100年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即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聲請人舉證證明,原裁定逕稱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所未提出之資料確實存在,且確在債務人持有中」、「債權人雖仍一再爭執憑證尚有所缺漏乙節,惟均無法明確提出該缺漏之憑證確係存在之依據,故其對於債務人科處怠金之聲請,即屬無據。」云云,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屬違誤。
⑷依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98-100年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
單為相對人所持有且應提出之文件,相對人既尚未提出上開欠缺之98-100年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自難認其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是以原系爭裁定逕稱「本件由形式上審查,堪認債務人已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云云,顯與執行名義命相對人履行之事項不符,洵屬錯誤。
(二)相對人未提出前呈聲明異議狀申所列之極緻公司97-100年度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96-100年間之公司合約(除附件打勾部分外)、98-100年之廠商支付憑單(除證物9-2、3、4號之工程明細表中打勾部分外)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資料),且相對人依商業會計法有製作及保存系爭文件資料之義務,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文件資料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聲請人就系爭文件資料存在之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裁定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1、「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傳票及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所定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謂之帳簿、財務報表;上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著有明文。
2、於本案極緻公司97-100年度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屬於帳簿、財務報表,公司合約及廠商支付憑單屬於會計憑證,揆諸上開商業會計法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均屬於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製作並保存5-10年之資料文件,足認系爭資料文件之存在應屬於常態事實,系爭資料文件不存在(相對人未製作或有製作但已滅失)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相對人就「系爭資料文件不存在」此項變態及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聲請人就「系爭資料文件存在」之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前揭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均認公司負責人應依法製作及保存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帳目資料,並應提出供股東或監察人查閱,並未另行要求股東或監察人應負系爭文件存在之舉證責任即明,該等案件中之公司負責人雖以資料不存在抗辯,高等法院之判決亦認「上訴人雖又辯稱公司相關帳務資料年代久遠皆無保存,已無從查核云云,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本有依各項保存期限保存之義務,故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未舉證銘珍公司於92年以前(91年12月31日以前)相關之簿冊資料已因淹水滅失,亦未舉證93、94年度之帳冊佚失,自仍在前揭查閱範圍: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銘珍公司92年以前相關簿冊資料已因淹水滅失,93、94年度以後之帳冊亦已佚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揭文書業已滅失無從提供查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語。而仍認公司負責人有提出文件之義務。另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一案中,公司負責人辯稱未設置帳簿或帳簿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獲法院採納,法院判決明確指出:「諸多事項均涉及合夥財產及業務執行,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有設置賬簿記載收支情形為常態事實,是上訴人 林榮芳 既稱本件合夥未設置賬簿及收支之單據於歷次結算後已撕毀,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見依前開法院判決之見解,系爭帳目文件涉及公司財產及業務執行,公司負責人有製作及保存系爭帳目文件為常態事實,倘公司負責人欲主張系爭帳目文件不存在(未製作或已滅失),即應由公司負責人就此項變態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於本案,聲請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存在之義務,而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文件不存在為舉證,始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原裁定理由竟稱「債權人固表示資料不完整,仍有部分廠商支付憑單未提出云云,惟並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所未提出之資料確實存在,且確在債務人持有中等情,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提出之資料不完整、自難憑採」云云,其認定顯與上開法律規定及法院判決見解相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裁定復稱:「觀諸債務人前後二次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已包括兩造合夥間之總帳、分類帳、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收支憑證及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摺明細等資料,足認債務人已盡力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不為履行之情形。」云云,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97-100年度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均未提出,致聲請人根本無從核對公司入帳與否,及入帳金額、日期是否一致;其復未提出98-100年極緻公司之廠商支付憑單,而廠商支付憑單作為公司支付工程案件廠商貨款或工程款之憑證,為證明公司資金去向之重要文件,相對人意圖以一般支出單據混充廠商支付憑單而稱其已有提出云云,藉以掩蓋公司資金之真正流向,衡其所為,顯屬意圖隱蔽上開重要帳目資料、阻礙聲請人查核公司入帳情形及資金流向,其作為顯然難認已有盡力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可言;更況相對人是否有盡力履行債務,與其有無履行債務完畢係屬兩事,相對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所示之全部文件而僅提出部分,自屬尚未履行完畢,則聲請人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聲請本院定期命其繼續履行未完成之部分、不從則處以怠金或管收,於法自屬無違。原裁定逕稱「債務人已盡力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不為履行之情形」云云,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承上述,由形式上審查,清楚可見相對人尚未提出執行名義附表2所示之極緻公司97-100年度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總帳分類帳、96-100年間之公司合約(除10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打勾部分外)、98-100年之廠商支付憑單等文件資料,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資料不存在之事實,自難認其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原裁定容有錯誤,懇請撤銷原裁定,定期命相對人提出前開未提出之文件供債權人查閱,如不履行,則處以怠金或管收之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蔡宗諺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馬靜自 為強制執行,而其執行名義內容則為命相對人應提出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異議人查閱。又因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屬不可代替之行為,故本院執行處乃於103年1月2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8474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因異議人於103年2月20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完畢。本院乃以函文通知兩造分別於103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9日到場接受訊問,並同時諭知相對人應攜帶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帳冊資料到院交付予異議人閱覽。相對人代理人先於103年4月8日當日攜帶兩箱資料到院,且置放於協商室供異議人代理人等拍照及閱覽。嗣經異議人查閱後,於103年5月8日本院第二次通知兩造到院時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案卷第46頁至第94頁),向本院陳稱尚欠缺公司合約、廠商支付憑單等資料,而相對人則於該次期日再行交付所持有之憑單、銀行存摺等資料供異議人閱覽。
(二)查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提出極緻公司之帳冊資料,包括:(一)96年度總帳、分類帳、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見執行卷第39頁反面)。(二)97年度總帳、分類帳、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見執行卷第39頁反面)。(三)98年度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見執行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四)99年度總帳分類帳、傳票、銀行存摺、公司合約、廠商支付憑單(見執行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119頁)(五)100年度總帳分類帳、傳票、銀行存摺、公司合約、廠商支付憑單(見執行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119頁),此情並為異議人於本院執行處開庭調查時及其所陳報書狀所不爭執,有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有關異議人之陳述)、同年5月8日調查筆錄(有關異議人之陳述)、異議人10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103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證。是依「形式審查」足認相對人已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不為履行之情形。異議人固表示資料不完整,仍有部分憑證等未提出有缺漏等語,並提出博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此乃「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本件依「形式審查」足認相對人已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不為履行之情形,故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科處怠金,即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二:
┌──┬───┬────────────────┐│編號│年份│持有文件名稱│├──┼───┼────────────────┤│1│95年│無│├──┼───┼────────────────┤│2│96年│總帳、分類帳、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3│97年│同上│├──┼───┼────────────────┤│4│98年│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5│99年│同上│├──┼───┼────────────────┤│6│100年│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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