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鄉○○村○○路○○○號,原告住所地為台中縣○○鄉○○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原告於本院陳稱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結婚後並未約定住所,又原告並未聲請法院指定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再依原告陳稱:「七十五年結婚後,我們住在台北,八十二年我被毆打是回台北泰山的娘家,八十四年我到台中是為了工作。」及依原告所附戶籍謄本,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將其戶籍遷出至台○○○鄉○○街○○巷○○○號,本件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以前,其時兩造住所均為台北縣,而非原告現時住所地台中縣○○鄉○○街○○○號五樓之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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