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至彰化縣○○鎮○○里○○○路六之一號前,由被告甲○○下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及車上之發電機一部,得手後,即行駛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經查:(一)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二)被告乙○○曾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一支,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空地,以板手啟動後竊取推高機一輛,而受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部分)可佐。(三)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其確有為本件犯行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大致相符,是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惟非但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時間,距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案件所示之案發間僅有三個月餘,且二者所竊均係屬車輛,而手法亦大致相符,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件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至為明顯。從而,故本件當係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力所及,因此, 揭揆 首開規定,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