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住花蓮被告甲○男民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十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號第二審裁定,係就抗告
人自訴被告犯妨害名譽罪之案件為裁定,而妨害名譽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張健河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