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聲請人雖認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悟,再犯本罪,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然被告於93年5月26日所犯前案,係於為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稽,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被處罰金之案件、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已有1年4月,且被告係因經警實施交通稽查而被查獲,並非因酒後駕車肇事而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稱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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