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代步之用、手段係以自備汽車鑰匙1支徒手竊取自小貨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見偵查卷第26頁),並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甫因2次竊盜犯行於96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後,又於短短2個月內再犯本件竊盜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自承於逃逸時遺失,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