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39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COMBO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全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47,205元及利息(含違約金)3,176元,合計50,381元迄未清償,暨依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