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東鎮商華里11鄰公園21巷3弄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1段18巷2弄13號」;主文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犯罪事實要旨欄內關於「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2年4月4日,並與其另於90、91年間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復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行竊汽車之觸媒轉換器而為警查獲後,冒用「甲○○」名義應訊,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甲○○」之姓名及年籍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亦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已於97年1月24日以「甲○○」之姓名及其年籍為宣示判決筆錄在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又被告丙○○前揭冒用「甲○○」名義應訊之事實,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無訛,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3月4日苗檢家執乙97執字第414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97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15777號函附卷可稽,且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有臺灣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自白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27日詢問筆錄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核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法院就提起公訴及接受裁判之對象,仍為丙○○而非甲○○,僅係被告姓名、年籍錯誤而已,故關於其冒名應訊部分,由本院更正其真實身分即可,爰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犯罪事實要旨欄內,有關被告「甲○○」之誤載,均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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