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而為存續公司。訴外人 許明芳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雙方簽立放款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並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五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七五),借款期限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許明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二百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拜託訴外人許明芳代為尋找工作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許明芳,但並未曾同意擔任訴外人許明芳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關於「 周黃大源 」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而為存續公司。(二)訴外人許明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茲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二百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借據上「甲○○○」之簽名及住址「高雄縣○○鄉○○○路○○巷○○號」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自承原審依職權向高雄縣鳳山郵局所調取其在該局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地址均係其所書寫(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原審將上開印鑑卡、系爭借據及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及住址,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經該校以「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及「比對筆跡之特徵」等二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上開三者字跡之組織結構相同,如「周」字第一、二筆(即撇、橫折直鉤筆)各件均呈「」狀結構;又如「原」字「小」部均有寫成「」狀底部口平齊之情形;再如系爭借據及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埔」字「甫」部第二、三筆(即左直、橫折直鉤筆)均呈「」狀筆路結構,且上開三者字跡之特徵亦相同等情,有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七頁),準此,足認系爭借據上關於「甲○○○」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親書,應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上之「甲○○○」簽名應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二)關於系爭借據上「甲○○○」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有部分:上訴人自承原審依職權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留之印鑑條上之印文(見原審卷p80)係其所有,原審將上開印鑑條及系爭借據上關於「甲○○○」之印文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經該校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及「透明片比對法」等二方法鑑定結果,認上開二印文均相互吻合,有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均陳稱上開印鑑條上之印章係其所有,未曾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予訴外人許明芳使用過等語,足見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其所蓋。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在系爭借據上蓋章,系爭借據上之「甲○○○」印文應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自承認識訴外人即本件借款人許明芳,曾託許明芳代為尋找工作,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許明芳等語,足見其等二人並非泛泛之交。又一般而言,向建設公司購屋,僅需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即可,焉需買受人另尋一「證人」?故證人許明芳於原審證稱:伊當初買房子時,因建設公司小姐說要一個證人,要求伊交付一個人之身分證,伊遂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證人」而非借款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許明芳欲向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一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人例由借款人許明芳出面邀約,故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係由借款人許明芳出面邀約,而上訴人與許明芳間確有朋友關係,並非不識之人,則上訴人同意為其友人許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屬正常,何況系爭借據上關於「黃周大原」之簽名及其印文均係上訴人所簽蓋,已如前述,故證人許明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係為迴護上訴人避免牽連,亦屬人情之常,故尚難僅憑證人許明芳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既係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許明芳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訴外人許明芳向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被上訴人所合併,被上訴人已承受本件之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憲兵學校為本件鑑定前,不斷要求原審法院補正鑑定所需之資料,且就鑑定事項即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採用兩種鑑定方弍鑑定,顯見該校為本件鑑定時,態度非常慎重,並非草率行事,而上訴人又未能說明該校鑑定有何不合理或不妥之處,即要求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送鑑定,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