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許瑞益 原係朋友關係,二人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友人 黃生地 、 周宗甫 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群生金香舖前飲酒,席間丙○○、許瑞益二人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經黃生地、周宗甫勸阻後始罷手各自離去。嗣丙○○與案外人 龔峰玉 騎乘機車經過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許瑞益之住處前,許瑞益自屋內高喊丙○○,雙方又起肢體衝突,各萌傷害之犯意,許瑞益持刀子一把砍傷丙○○之右手臂,丙○○則隨地拾起木棍一支朝許瑞益頭部及身上毆打數下,許瑞益因此身體不支倒地,丙○○客觀上能預見木棍質地堅硬,持以揮擊之傷害力極大,以之擊打人之頭部,足以使人因而受傷,並因傷致死亡之結果,仍繼續毆打,致許瑞益受有鼻部、臉部挫傷一‧五×一甲分、一‧五×○‧五甲分、一×○‧五甲分、右前臂瘀青血腫十一×二甲分、七×四甲分、右側下腹部瘀青六×二甲分、左下肢瘀青二×五×○‧五甲分、後背部瘀青九×四甲分、十五×三甲分、頭後枕部裂傷十二×三一甲分等傷害,適黃生地、周宗甫二人因不放心同乘一輛機車趕到許宅,發現上情乃上前阻止,丙○○始罷手,黃生地、周宗甫並將許瑞益送往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急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行出院返家,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住處因頭部鈍器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多重腦挫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瑞益之妻 宋儀修 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與被害人許瑞益爭執,持木棍毆打許瑞益不諱,惟辯稱:當天我們在群生金香鋪喝酒,有口角,因許瑞益有喝酒,一直要我喝酒,我拒絕,後來他回家,我也離去,嗣與友人經過他家門口,他看到我便叫住我,他拿一支長長的刀子砍我右手臂,又要追殺我,我看到旁邊的木棍,就拿起來擋,我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後來,他太太宋儀修(改名乙○○)出來,因我要擋許瑞益,我不曉得許瑞益會因此死亡,我是要防衛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許瑞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並持木棍毆打許瑞益
,致許瑞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騎機車經過許瑞益他家時,許瑞益叫我,我就停車,他就不分青紅皂白持類似鐮刀之刀械往我身上砍,我閃過第一次:::我為求自保,隨地撿起木棍,防衛我安全並反擊,因我右手臂一直流血,直到右手麻痺無力且許瑞益也坐在地上不動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只是要防衛的,我在旁邊撿到一支木棍,大約長九十甲分、粗細四甲分見方之角材(反擊),事後木棍沒有查扣,丟棄了;這個角材會使人受傷流血瘀傷,嚴重的話會使人死亡;先前是我跟許瑞益、周宗甫、黃生地四個人在群生金香舖前飲食,飲食過程中,他一直要我喝酒,我不要,所以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各自離去;後來我打電話給朋友,要去找朋友要再去釣蝦唱歌,騎機車經過許瑞益家門口,許瑞益叫我,我就停下來,我走過去他家的籬笆,他馬上從裡面跑出來拿出刀來砍我。我就拿木棍角材對付,雙方互毆,各有受傷,最後發生許瑞益死亡的結果。」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並自繪其所用之角材一支附卷可資佐證。證人龔峰玉(即與被告同車赴被害人宅前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晚上我在家看電視,覺得很無聊,丙○○打電話給我,邀我去唱歌,丙○○用機車載我要去釣蝦場唱卡拉OK,途中經過許瑞益家門口,我聽到屋內有一個人高喊丙○○,後來丙○○就下去,我看到許瑞益拿鐵類的東西,二人發生衝突,後來丙○○跑出來,在路旁撿拾一支角材,發生肢體衝突,一陣混亂格鬥,結果各有受傷,我看到許瑞益的太太走出來,另有二個騎機車的黃生地、周宗甫到場,喊不要打了,我後來過去看到丙○○手有流血;後來我就載丙○○去建佑醫院就醫,許瑞益還在現場,我不知道誰送他去就醫;建佑醫院替丙○○包紮後,用救護車再改送小港醫院,但小港醫院沒有醫生,小港醫院用救護車送到阮綜合醫院。在建佑醫院要用救護車送丙○○去小港醫院時,許瑞益也經由其友人送來建佑醫院。」等語。證人即許瑞益之妻乙○○(原名宋儀修)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過一會兒我看見丙○○以拳頭打許瑞益,許瑞益不敵,逃到圍牆內,丙○○不停的追打許瑞益,並持棍子繼續追打許瑞益,許瑞益逃到圍牆外,丙○○還是不停手對他猛打,直到許瑞益不支倒在圍牆外,頭上已經有流血,我過去擋丙○○時,還被丙○○打了二下,黃生地、周宗甫二人前來勸架,丙○○看到許瑞益倒地才離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一、二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另稱:「案子發生後約五、六天,許瑞益有打電話給周宗甫從中調解,但大約十天後我先生過世。」等語。另證人周宗甫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稱:「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丙○○與許瑞益在高雄縣○○鄉○○○路○號群生金香鋪喝酒,不知何故發生口角後,他們二人就各自離開了,許瑞益騎機車回家,丙○○也騎機車與許瑞益分別離去,過了片刻,我不放心,就與黃生地一同騎機車去許瑞益家中看看,到許瑞益家門前,遠遠就看到丙○○與許瑞益二人都有拿東西在互打,我看到丙○○右手臂流血,許瑞益頭部也受傷流血,我到現場時,許瑞益就坐在地上,宋儀修就拜託我與黃生地載許瑞益去醫院就醫」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八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二
十二、二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稱:「丙○○與許瑞益有發生口角,我勸開他們,丙○○後來就離開了。死者就回家了。我後離開,所以我用機車載黃生地去許瑞益家看他,因為他喝醉了,我騎機車過去遠遠就看到,許瑞益與丙○○在路旁起肢體衝突,一個人拿角材,一個人拿鐵質的刀器,丙○○當時手有流血,我就過去說你們怎麼發生衝突。」等語;證人黃生地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丙○○與許瑞益在高雄縣○○鄉○○○路○號群生金香鋪喝酒、口角後,丙○○與許瑞益就各自回家,沒多久,我與周宗甫共騎一部機車要去看許瑞益,我們到許瑞益家門前的路口,就看到丙○○與許瑞益又打起架,丙○○與許瑞益二人全身都流血,且許瑞益已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我與周宗甫上前勸架,並合力將許瑞益送林園鄉建佑醫院治療」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六、七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黃生地經本院傳訊未到,被告已表示捨棄傳訊,爰不再傳訊,附此敘明;互核丙○○與龔峰玉、宋儀修、黃生地、周宗甫所陳述就丙○○與許瑞益在許瑞益家門前互毆,丙○○並持棍子毆打許瑞益等情節均相符合,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周宗甫與黃生地係同車抵許宅者,惟其二人於警訊時就抵達之時間所述不一,此部分警訊之陳述非可採信,應以證人周宗甫於本院所述「係與黃生地一同騎機車去許瑞益家」為真實可信。許瑞益確係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鼻部、臉部挫傷一‧五×一甲分、一‧五×○‧五甲分、一×○‧五甲分、右前臂瘀青血腫十一×二甲分、七×四甲分、右側下腹部瘀青六×二甲分、左下肢瘀青二×五×○‧五甲分、後背部瘀青九×四甲分、十五×三甲分、頭後枕部裂傷十二×三一甲分等傷害,亦有許瑞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至建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紀錄單、輸血紀錄單、拒絕切結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被告確有持棍子毆打許瑞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堪以認定。被告丙○○雖受有右前臂十甲分切割傷,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警卷可按(見警卷第十五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係與許瑞益酒後口角爭執,許瑞益返家後,丙○○事後復至許瑞益住處門口,又引發互毆,各持器械相互格鬥,終至兩敗俱傷,被告以角材不斷追打許瑞益,至許瑞益倒地後,黃生地、周宗甫趕至現場始罷手,被告丙○○與許瑞益顯係彼此互毆,且於許瑞益已無法反擊時,被告丙○○仍持續毆打至倒地為止,被告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其前開所辯,與證人黃生地、周宗甫、宋儀修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㈡次查,本件被害人許瑞益經送往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急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自行出院返家,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住處因頭部鈍器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多重腦挫傷而不治死亡一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複驗及解剖發現:1、外傷部分:頭部、胸腹部有鈍器傷。2、屍體解剖所見:頭部經剖開,額部、頂部、顳部及枕部頭皮下均有皮下出血現象,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眼球內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折現象。腦內無硬膜下出血,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出血量約六十CC。:::腦部有出血現象,有腦挫傷現象。3、對死因之看法:身體外表檢查有多重鈍力傷痕跡,其致死創傷為頭部鈍器傷。因頭部鈍器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多重腦挫傷而死亡,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複驗解剖紀錄報告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
一、十四、二十四、二十五、三十至六十、六十四頁)。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
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許瑞益酒後發生口角,各自離去之後,被告復至許瑞益之住處,又引發互毆,被告持木棍毆打許瑞益頭部、臉部、右下腹部及左下肢等部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與許瑞益原係朋友關係,平日相處和睦,經常一起飲酒,素無仇隙等情,亦據證人黃生地、周宗甫分別於警訊中陳明,且於黃生地、周宗甫抵達現場後,被告即停止毆打許瑞益,由黃生地、周宗甫二人將許瑞益送醫治療,被告並無追殺之意圖,足見被告於毆打許瑞益時,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置許瑞益於死地之故意,應堪認定,而頭部為人身之要害,以質地堅硬之木棍猛力毆打人之頭部及其餘部位,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丙○○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等部位,造成許瑞益因頭部鈍器傷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多重腦挫傷,經送醫治療,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不治死亡,是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丙○○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僅因與被害人許瑞益酒後爭執,竟萌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與被害人許瑞益互毆,並終致被害人許瑞益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仍執前詞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