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被 告 洪成義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成義與洪玉霜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4年11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玉霜應將前開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
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後,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附表之「權利範圍:不詳」
,更正為「權利範圍:3分之1」(見民國100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成義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89年度
促字第5577號支付命令,被告洪成義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29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載利息、違約金。原告於
100年6月30日查調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洪成義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玉霜所有
,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2人具有親誼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洪玉霜對被告洪成義本身所負債務,
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應知之甚稔,是被告間所為無
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洪成義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原為被告
2人父親 洪海珠 於77年間買受,原登記於伊名下,因父親擔
心伊將土地出賣,於79年間移轉予父親名下。94年間父親過
世,本件過戶是照父親的意思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洪玉霜則以:本件過戶是照父親的意思辦理,其不了解
被告洪成義在外欠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9年度促字
第55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洪成義對於其積欠原
告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而被告
固抗辯,渠等依原所有人洪海珠意思為本件移轉登記等語。
然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移轉登記登記資料,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原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 洪素鳳 之
父親洪海珠所有,洪海珠於94年5月1日死亡,被告2人及
洪素鳳,遂就渠等應繼分各3分之1,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及
贈與登記,被告洪玉霜並受贈被告洪成義、訴外人洪素鳳之
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此並與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內容相符。而被告所述父親洪海珠有何指示,既未依
民法第1189條所定方式以遺囑為之,依法不生效力,被告聲
請傳訊證人 即渠 等之大姊洪素鳳以證明父親洪海珠有此意思
,核無調查必要。被告洪成義確因繼承取得依其應繼分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甚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洪成義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嗣
後為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係對於名下之不動
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因而致其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被告洪成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實已侵及原告之債權,縱被告洪玉霜不知被告洪
成義在外積欠借款情形,原告得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撤
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憲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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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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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備考│
│├───┬────┬───┬────┤├─────┤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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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建│127.99│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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