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曾炳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9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炳祥於民國99年8月
27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5公里處(往板橋方向),經警拍照測得在行車最高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5公里行駛,超速15公里,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辯稱前開車輛老舊,性能不良,不可能騎到60幾公里,本件舉發機器可能有操作偏差、功能減退而出錯之情云云。惟查本件警方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具自動測速拍照採證功能,當車輛經過雷達波束範圍,如果超過所設定之速限,相機即拍攝違規相片,若車輛尚未進入雷達波範圍或未超過速限,則儀器並不會拍攝任何相片;且上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謝志成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由伊在旁邊監控,機器會自動測速拍照,車輛進入雷達波範圍以後,若有超速機器就會自動拍照,執行完測速照相且照片洗出來之後,會比對車輛的位置,確認無誤後才會舉發,因為雷達波會固定打在1個位置上,在該位置上出現的車輛就是超速車輛,警方會確認該位置前後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是由證人謝志成上開證述及採證照片相互以觀,堪認前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確有由三峽行經土城環河道路往板橋,但時段為下午而非早上,且該車老舊經常維修,實無可能時速達60多公里。又目前警員素質良莠不齊,為了利益而不擇手段者大有人在,本件取締令人存疑,況當天亦根本○○○鎮○○○○路段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有超速15公里之違規,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謝志成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取締過程明確,並有採證照片1紙附卷可佐。而本件警方所架設之雷達測速設備,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依卷附資料可知該雷射測速器最新1次之檢驗日期為98年12月17日,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於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日,該雷射測速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器功能有瑕疵,是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準此,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前開機車老舊,員警素質良莠不齊,本件舉
發有誤,令人存疑云云,惟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且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業經相當程度之專業訓練,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操作雷達測速儀器,應無誤認之可能,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業如前述,其準確度應屬可信,自不容受處分人之片面臆測,而否定警員以該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又機車性能固與車齡有關,然車輛於行駛中實際可達最高時速,卻未必老舊機車即絕對不可能高速行駛,本件舉發路段最高時速上限為50公里,一般輕型機車欲超越該速限,尚非相當難事,受處分人並未提出前開車輛性能究竟如何不佳之任何相關檢驗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不可能」,顯無足採信。況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我機車的時速表已經壞掉」等語,是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車輛時之實際時速為何,受處分人既無從自車輛儀表上知曉正確數值,車速快慢概依受處分人個人主觀感覺為斷,受處分人當時是否已超速或仍在速限之內行駛,自難依其片面之詞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情事無誤
,原審同此認定,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結果,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