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宥勛 (原名 羅賢榮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引仁 債權人 莊志忠
劉柏妤 吳岳修 林瑞美 林意真 吳慶城 廖信雄 謝思義 童惠貞 朱林書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清條例第46條、第8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健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蓋債清條例第10條雖明定法院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債務人本人知之最詳,是以債清條例同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藉以彰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債清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8條等規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擔任警察,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於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得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36,743元,並自宜蘭縣大同鄉公所領有競技競賽收入352元,共計1,837,095元,又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租金8,600元、扶養費3,000元、公保費1,052元、健保費984元、子女教育費5,255元、水費380元、電費1,046元、電話費1,200元、網路費855元、瓦斯費600元、退撫基金3,060元、所得稅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4,000元,上開支出合計為40,532元。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9,361,393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清條例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戊○○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經聲請人評估還款能力後,均認無力清償債務,不同意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薪資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12月30日宜院平101司執庚字第18869號執行命令、永豐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聲請人母親於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聲請人子女學雜費繳費收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0頁、第12-14頁、第15-18頁背面、第19頁、第20-23頁、第24-90頁、第131-136頁、第137-145頁、第159-173頁、第174-177頁、第178-215頁、第216-217頁、第218-220頁、第224-228頁、第229-233頁、第235-237頁、第247-249頁、第251-253頁)。
(二)惟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積欠民間債權人戊○○、辛○○、乙○○、丁○○、丙○○、 吳慶成 、庚○○、壬○○、己○○、甲○○○等人債款未償,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乃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然經本院審核結果,聲請人於102、103、104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高達916,058元、937,095元、1,008,096元(參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所查得之聲請人102年至104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足見其102、103、104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102年為76,338元;103年為78,091元;104年為84,008元),遠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高,則自客觀以言,縱令聲請人另需負擔其所稱之子女扶養費或父母親扶養費,衡情聲請人之生活亦屬寬裕而毋需另向民間債權人舉債以致入不敷出,況聲請人僅提出「債權人各為 林志強謝嘉璟 、辛○○、乙○○、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丙○○、吳慶成、庚○○、壬○○、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院執行命令」,致本院無從究明其舉債原因、借貸金額使用情形暨現已償還之確實金額為何,為期正確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積欠民間債款而已達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之基本程度,本院乃於105年8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請詳細說明聲請人與各民間債權人等之間發生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由何人借貸、借貸金額為何、借貸金額使用情形為何、是否按期償還、償還期間、現已償還金額)?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性質?是否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請陳報並提出借貸契約文件」,本院並於同年月16日以宜院平民道105消債更24第23590號函命上開民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惟僅有債權人己○○、戊○○、甲○○○、乙○○、丙○○函覆本院渠等與聲請人尚有借貸關係,且聲請人經常性簽賭,惡意欠債,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等語,而聲請人僅於105年9月10日,具狀泛稱:「其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向民間債權人戊○○、辛○○、乙○○、丁○○、丙○○、吳慶成、庚○○、壬○○、己○○、甲○○○等人借貸金錢,因上開各民間債權人借款期間不一、借款金額不一,依聲請人之記憶無法完整說明係何時借貸、詳細借貸經過及迄今已還款金額為何為何」,亦未提出各債權人借貸契約文件到院供參,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積欠民間債款?其民間債款之確實金額為何?又其現已還款金額為何?況聲請人本應對其經濟狀況、收支情形應知之甚詳,則聲請人顯然怠於配合調查而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連帶使本院無從正確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積欠民間債款而已達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之基本程度,本件聲請自屬未備要件,亦難認聲請人有進行更生之誠意。
(三)再者,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請提出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含商業保險,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年)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惟聲請人僅於105年9月10日具狀提出債務人之配偶 蕭雯 心以聲請人之子羅○辰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之保險單;嗣於105年11月24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其到場陳述亦稱:
「其自103年起至105年間,一年收入約90餘萬元,每月支出部分均和書狀相同,並無書狀所載之其他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78-215頁、第293-294頁)。然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於105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以債務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記錄,聲請人曾於103年8月26日投保「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每月繳納保費3,498元,該保單於104年8月29日停效,此有南山人壽105年10月26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8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9頁),該保險契約自停效日起迄今尚未逾2年期間,倘聲請人日後申請保單復效或終止保險契約,尚可預期聲請人可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均未見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或歷次陳報狀中敘明,且觀諸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3年9月2日繳納南山首期保險費6,926元、103年11月17日繳納南山續期保費3,463元及104年6月3日繳納南山續期保費3,463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64頁)。惟聲請人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陳報予本院,且經本院通知到場仍不為真實之陳述,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而對於其財產狀況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自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及大同鄉公所領有薪資及競技競賽收入共計1,837,095元,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列有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扶養費、公保費、健保費、子女教育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網路費、瓦斯費、退撫基金、所得稅、日常生活用品費,上開支出合計為40,532元。惟經本院函詢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虛擬通路會員,並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進行投注,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曾有數百筆交易紀錄,每次投注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且自104年起至105年10月間累積投注金額高達1,733,386元,此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運彩字第105200054號函及投注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7
6頁),顯見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以心存僥倖希冀以小額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實難謂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經本院當庭向聲請人提示前揭投注交易紀錄後,聲請人自承:「是伊之投注資料」、「這些投注資料是朋友叫伊幫他下注,伊的朋友叫 楊環銘 」、「上開投注資料都是伊帳戶內扣得,但伊自己沒有下注」、「伊沒有把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嗣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改稱「彩券帳戶係受友人楊環銘委託以伊之名義幫渠申請使用」、「該彩券帳戶非本人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究竟聲請人係使用該彩券帳戶下注,抑或將帳戶出借友人使用,聲請人說詞顯有矛盾,難謂為真,聲請人與楊環銘間投注金額、投注比例及資金流向關係為何,復未見聲請人提出渠等之借據或財產變動明細佐證。況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曾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領有20,000元獎金收入,益徵聲請人實因投注彩券獲有獎金收入。遑論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詎該裁定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亦未詳實說明其財產變動狀況,從而,聲請人顯已違反債清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民間債權人之欠款數額、舉債原因及清償狀況,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復未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變動,據實陳報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本院通知到場仍不為真實之陳述,使法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債清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債清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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