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四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4,000元,係小額事件,
而被告住居所地在彰化縣田中鎮,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
,至本件兩造所簽定委任契約雖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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