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彭詩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甲
○○明知肇事路口標誌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詎其竟搶黃燈
通過該路口,於至該路口中間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其仍以
時速50至6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而肇事,並撞及在斑馬線
上之行人丙○。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一行為而同時致告訴人乙○○、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無照駕駛,撞傷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二
人所受之傷非輕等情,並參酌其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