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調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可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
原諒被告,惟因其對被告保險公司之態度不滿意而不願與告
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為粉碎性骨折,較一般骨折嚴
重,惟被告為初犯等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