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現金卡約定條
款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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