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所載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本院陳報放
棄到庭答辯權利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
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9,760元
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到期提示,均遭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
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除來狀表明放棄答辯權利外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蓋章簽發且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金額,及依同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按年息6釐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9,47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9,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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