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陳麗美周其寬 二人於民國85
年間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所有之「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興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即包括登記於
聲請人名下及聲請人所有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股票,雙方成立
股票買賣契約,聲請人已將上開股票移轉登記予陳麗美、周
其寬及其所指定包含相對人在內之第三人持有,買賣股數共
3,688,000股,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320,000元,
陳麗美及周其寬並開立以「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數紙作為給付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款,惟上開支
票竟全數於85年、86年間陸續跳票,聲請人迄今尚未取得系
爭股票之買賣價款。聲請人已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催告陳
麗美、周其寬清償系爭股票買賣價款,並將上情於99年9月
30日以台北龍口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另記載
如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成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則聲請人亦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相對人給付價金
之意思表示,清償方式請逕向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 卓忠三
師支付,由卓忠三律師代理聲請人收取;如逾期仍未獲相對
人清償買賣價款,並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前開股票買賣契約
,不再另行通知解約等語。聲請人依鈞院99年度士聲字第
13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地址為送達地址,惟上開存證信函卻
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籍在臺北市○○區○○路2段20
巷93號5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為送達,經郵局以遷移
不明退回等情,此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證影本各1份
,以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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