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錦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錦於民國100年4月9日10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至林森北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機車在轉彎前,應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轉向疏忽,致追撞同向前方 陳素霞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素霞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