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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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林元彬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針對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事件,否認有此一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4頁),經核尚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票面金額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述:伊否認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即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等情,僅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1│106年3月17日│40,000元│106年3月17日│年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