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上訴人 盧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傷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盧明志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係警員先對其拉扯、攻擊,致其受傷,其始為自我防衛;且其並未攻擊警員,警員所受傷勢係在毆打其過程中自行造成。乃原判決認定其有傷害犯行,顯然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不當科刑之判決(認上訴人被訴傷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法),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傷害罪刑。就傷害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員 秦瑞祥蔡欣宜梁堂福洪敬祐 合力將其逮捕時拒捕,強力掙脫並拉扯手銬,致秦瑞祥等4人受有傷害,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其否認傷害之辯詞,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對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並無不法,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於警方執行公務時,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嗣警員秦瑞祥等4人以上訴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制伏時,上訴人強力掙脫並拉扯手銬,致秦瑞祥等4名警員受傷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5至15行)。是警員之逮捕壓制行為,係執行公務之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自無正當防衛(上訴意旨稱自我防衛)之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二、本件得上訴之傷害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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