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上訴人 吳商富
張雪芳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19、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商富、張雪芳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吳商富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另就張雪芳部分,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吳商富雖以上訴人等共同偽造之本票(即偽造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 之印文即陳宜明之署名,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94年5月31日、到期日94年9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害人 李霈妤 借得現金455萬元,然已清償被害人100萬元,原判決對於吳商富已清償被害人李霈妤
100萬元之事實未詳加調查,僅憑被害人之證詞,認定吳商富所清償之100萬元,係另外向李霈妤所借之他筆借款,與本件上訴人等以偽造系爭本票向被害人借得之455萬元無關,因而未採為其有利之量刑因素,仍量處張雪芳有期徒刑2年,且就吳商富部分未以其已清償部分借款而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上訴人等向被害人詐得455萬元後,事後並未清償被害人100萬元等情,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對吳商富辯稱其事後業已清償被害人100萬元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20行、第14頁第16至2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張雪芳因男友吳商富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與吳商富共同偽造系爭本票,然其本身並未獲得任何款項,認為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包括上訴人等就本案之分工及利益之分配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雪芳有期徒刑2年,吳商富有期徒刑3年2月,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吳商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認吳商富所為與上揭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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