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上訴人 范宏維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被上訴人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訂有耕地375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152.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第2期至101年第2期配合政策申請辦理一般休耕或種植綠肥之休耕,自102年起即為耕作,主觀上並非無意從事農作,而被上訴人雖然中風,仍由其子共同耕作,關於播種、翻土、收割等需用機器施作之工作,固僱請第三人施作,但拔草、施肥、噴灑農藥、收割稻米後處理及出售則由被上訴人之子處理,被上訴人並非未自任耕作,亦未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375租約無效或得予終止。從而,上訴人依耕地375租約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述耕地之375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租賃之耕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