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GUCCI牌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八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GUCCI牌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記取教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二4部分,與 黃國榮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多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交易時間欄編號2、3所示之二次時間,另如附表一編號五、交易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甲○○分別與 古念玉 、 邱創通 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內容及地點後,均因未進一步聯絡而未遂(犯罪事實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又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日,經由跳蚤雜誌上登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約定在臺北縣鶯歌鎮某不詳地點,由甲○○以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阿財」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改造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
一、四所示)、改造子彈三十三顆(原四十六顆,其中四十顆係改造子彈成品,餘六顆則係改造子彈半成品,改造子彈成品經試射後,其中三十三顆具殺傷力,餘七顆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另甲○○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路上發現乙○○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明知該駕駛執照係乙○○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彼時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侵占上開駕駛執照後二、三週後之某日,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其租屋住處,以自己照片換貼於乙○○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後,即將該變造後之駕駛執照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中,作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之用,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其後並連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在新竹市○○路、經國路口處及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處,分別因闖紅燈、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甲○○即持前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並以「乙○○」之名義,先後分別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並透過複寫紙,分別複寫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迴覆聯及存根聯,表示已收受該違規之通知,並分別以交還員警表示「乙○○」已受領各該違規通知單之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之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五、嗣因甲○○上開販賣毒品行徑為警方監聽通訊鎖定,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之租屋處,先在該址地下停車場將通緝中之甲○○逮捕,並自其身上手提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其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NOKIA牌手機三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GUCCI牌黑色皮包一只;於右邊褲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皮夾內查獲前揭變造「乙○○」之駕駛執照一張;隨即於甲○○上開租屋處客廳茶几上查獲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毒品研磨器一組;茶几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在房間內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吸食器七個、其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裝填杓一支;在臥室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臥室內床頭櫃內查獲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改造彈匣二個)、改造子彈成品四十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六顆及彈簧四條;在客廳冰箱上查獲毒品分裝包裝袋一大包等物(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十八至十九所示之物)。
六、案經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表示不再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參本院卷第一0六、一二一頁),並經證人 羅裕崴 、古念玉、 張滿鑫 、 萬明麗 、邱創通及 李螢錩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證述明確,並與被告甲○○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卷附被告甲○○與各該證人之雙向通聯譯文及雙向通聯簡訊紀錄在卷足參(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八至一三、二九、三0、四一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一八一頁及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三頁)。
(二)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對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租屋處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四頁,二份相同)。
(三)證物照片十一幀(參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參同上卷第二二四頁)。
(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五二一號檢驗成績書(參同上卷第二一九頁)。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及附表二編號八至一三所示之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核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六、六一頁及本院卷第六0、九七、一0六及一二一頁)。
(二)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對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租屋處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四頁,二份相同)。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五二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九0至九四頁)及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二二二0號函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八七頁)。
(四)證物照片二幀(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六)綜上所述,是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六一至六二頁,及本院卷第六0、九七、一0六及一二一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
(二)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對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租屋處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四頁,二份相同)。
(三)證物照片一幀(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四)偽造乙○○簽名於收受通知簽章欄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份(參同上卷第七五頁)。
(五)偽造乙○○簽名於收受通知簽章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份(參同上卷頁)。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共同正犯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4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連續犯之比較;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之販賣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想像競合犯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5、牽連犯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刪除及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累犯之比較: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第一項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為:「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7、罰金刑之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則應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該條款嗣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8、易服勞役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9、定應執行刑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10、酌減規定之比較: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乃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新法對於酌減條件較舊法嚴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原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新法對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較舊法嚴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11、綜上比較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及有關易刑處分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後易服勞役部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分別適用相關之規定。
12、沒收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係自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警察查獲時止,則其持有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起訴檢察官認應依舊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該條例第十二條均未有修正,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亦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2、3部分之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起訴檢察官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之法條,尚有未洽;另如附表一編號五2、六1、六2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1部分之犯行,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二時許為之,公訴人認係同年二月間某日為之,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之於前揭二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簽章欄偽簽乙○○署押部分,其於前揭二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簽章欄上偽簽乙○○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變造上揭駕照之特種文書、偽造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甲○○、黃國榮(未據起訴)二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4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黃國榮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連續犯:被告甲○○先後分別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行為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分別均相同,顯分別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各論以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五十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一1、四2、四3所示之行為,係一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另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係一次以六十萬元一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要件,即一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犯罪即成立,故被告一次購入第一、二毒品,其後再分次分別販出之行為,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數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且該二罪間,並無何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辯護人前揭主張亦有未洽,應更正如上,均併此敘明。
(七)牽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累犯: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因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並遞加重之。
(九)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酌減:查被告甲○○因一時貪慾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惟其販賣毒品經查獲之數量不多,所得金額亦非龐大,及被告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縱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一)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多人施用,犯罪情節本屬不輕;次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之數量、持有槍砲對人身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及被告為脫免通緝逮捕,侵占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後,以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並持之分別偽造署押於二違規通知單上,妨害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之稽核、管理,亦使真正名義人乙○○蒙受交通裁罰之危險,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改造彈匣二個,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貼於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一六之偽造乙○○之署押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子彈成品三十三顆(原四十顆,其中三十三顆具殺傷力,餘七顆不具殺傷力),均經鑑驗試射,已非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三、五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六顆、彈簧四條,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至一九所示之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七個,亦均與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四)追繳沒收:被告甲○○與黃國榮因如附表一編號二4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二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連帶沒收;又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二萬二千元及GUCCI牌皮包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共六萬零五百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四)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百十九條。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相對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及│││││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所得│├───┼────┼──────┼──────┼─────────────┤│一│羅裕崴│1、九十四年│新竹縣市內某│甲○○以000000000││││三月二十六日│處不詳地點│0號行動電話與羅裕崴0九三││││凌晨三時二十││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一分許│第一級毒品海│絡,雙方商議交易價值一千元│││││洛因及第二級│之安非他命、四千元(四分之│││││毒品安非他命│一錢)之海洛因,於通聯後不││││││詳地點完成此次交易。(參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八至一三、二九頁)│││├──────┼──────┼─────────────┤│││2、九十四年│新竹縣竹北國│羅裕崴以000000000││││六月八日二十│中附近│七號行動電話與甲○○0九六││││三時十二分許││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約定此次交│第一級毒品海│絡,雙方約定於新竹縣竹北國││││易之通聯計有│洛因│中見面,由羅裕崴以黑色GU││││:九十四年六││CCI皮包一只與甲○○交換││││月八日││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參同││││①二十二時十││上卷第八至一三、三0頁)││││二分許、││││││②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③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④二十三時十││││││二分許共四次││││││)│││├───┼────┼──────┼──────┼─────────────┤│二│古念玉│1、九十四年│新竹市清華大│甲○○以000000000││││三月十二日凌│學大門口│0號行動電話與古念玉0九一││││晨一時三十二││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分許(約定交│第一級毒品海│絡,雙方談妥交易價值二千元││││易通聯記錄:│洛因│之海洛因及交易地點後,由周││││同年月日凌晨││ 芳淋 至該地點親自交付予古念││││零時四十六分││玉。(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許)││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八三至八九││││││、一0五至一0八頁)│││├──────┼──────┼─────────────┤│││2、九十四年│同上│古念玉以000000000││││三月十四日二││八號行動電話與甲○○0九二││││十一時四十四│第一級毒品海│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分許│洛因│絡,雙方談妥交易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及地點,嗣因甲○○││││││未為進一步聯絡,而未完成此││││││次交易。(參同上卷第八三至││││││八六、九一至九三、一0五至││││││一0八頁)│││├──────┼──────┼─────────────┤│││3、九十四年│同上│以同上之聯絡方式,由古念玉││││三月十五日││與甲○○商議前揭毒品交易欠││││①凌晨零時十│第一級毒品海│款事項,並詢問甲○○所販賣││││五分許、│洛因│之海洛因毒品半錢(約一公克││││②一時十一分││)之價錢後,嗣因甲○○未進││││許、││一步聯絡,而未完成此次交易││││③一時五十七││。(參同上卷第八三至八六、││││分許││九四至九七、一0五至一0八││││││頁)│││├──────┼──────┼─────────────┤│││4、九十四年│同上│以同上之聯絡方式,談妥交易││││四月六日十五││內容及地點後,由黃國榮交付││││時十五分、十│第一級毒品海│價值二千元之海洛因予古念玉││││六分許│洛因│。(參同上卷第八三至八六、││││││一0二、一0五至一0八頁)│├───┼────┼──────┼──────┼─────────────┤│三│張滿鑫│1、九十四年│張滿鑫位於新│由張滿鑫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四月二日或三│竹縣新豐鄉忠│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以││││日(約定此次│信街住處附近│00-0000000號與周││││交易之通聯記│之土地公廟│芳淋0000000000號││││錄計有:││行動電話聯絡,詢問安非他命││││①九十四年三│第二級毒品安│之價錢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月三十一日二│非他命│日零時二分許復以0九六0六││││十一時十八分││七六九八六號行動電話與 周芳 ││││許、││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②同年四月一││妥交易價值一千五百元之安非││││日零時二分許││他命後,於電話聯絡後一、二││││、二十一時四││天(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或三日││││十一分許)││),由甲○○交付予張滿鑫。││││││(參同上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及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2、九十四年│張滿鑫位於新│張滿鑫以00-000000││││四月中旬某日│竹縣新豐鄉忠│三號電話與甲○○前揭行動電││││(約定此次交│信街住處街口│話聯絡,約定購買價值三、四││││易之通聯紀錄││千元之安非他命二公克及交易││││計有:│第二級毒品安│地點後,由甲○○交付之。(││││①九十四年四│非他命│參同上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月十一日二十││,及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三││││時四十七分許││頁)││││、││││││②同年月十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四│萬明麗│1、九十四年│新竹縣湖口鄉│萬明麗及甲○○雙方商議交易││││三月十九日凌│達生路橋下│價值八千元之安非他命(四分││││晨一時許(交││之一台兩,約九公克)及交易││││易後有雙向通│第二級毒品安│地點後,由甲○○至該地點親││││聯簡訊紀錄)│非他命│自交付予萬明麗。(參同上卷││││││第一三0至一三六、一四二、││││││一四八至一五二頁)│││├──────┼──────┼─────────────┤│││2、九十四年│新竹縣新豐鄉│甲○○以000000000││││三月二十四日│仰德高工校門│0號行動電話與萬明麗0九五││││二十時六分許│口│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商議交易價值七千元│││││第一級毒品海│之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台兩,│││││洛因及第二級│約九公克)、八千元之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半錢,約一公克)及交易地││││││點後,由甲○○至該地點親自││││││交付予萬明麗。(參同上卷第││││││一三0至一三六、一三九、一││││││四八至一五二頁)│││├──────┼──────┼─────────────┤│││3、九十四年│新竹縣湖口鄉│萬明麗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周芳││││四月初某日(│達生路橋下│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商││││約定此次交易││議交易價值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之通聯記錄計│第一級毒品海│(四之一台兩,約九公克)及││││有:│洛因及第二級│四千元之海洛因(半錢,約一││││①九十四年四│毒品安非他命│公克)後,由甲○○親自於該││││月一日二十時││約定地點交付予萬明麗。(參││││四分許、││同上卷第一三0至一三六、一││││②同年月二日││四一、一四一之一、一四八至││││十九時四十五││一五二頁)││││分許)│││├───┼────┼──────┼──────┼─────────────┤│五│邱創通│1、九十四年│新竹縣竹北市│邱創通以000000000││││三月八日二時│中正西路與華│七號行動電話與甲○○0九二││││四十八分許、│興街口之「萊│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五十六分許│爾富超商」門│絡,雙方商議交易地點,談妥│││││口│交易價值二千元之海洛因後,││││││由甲○○親自至該約定地點交│││││第一級毒品海│付予邱創通。(參同上卷第一│││││洛因│五四至一五九、一六三、一七││││││八至一八一頁)│││├──────┼──────┼─────────────┤│││2、九十四年│不詳地點│邱創通與甲○○及甲○○女友││││三月九日二十││以同上之聯絡方式,雙方談妥││││三時四十八分│第一級毒品海│交易價值一萬元之海洛因及交││││許│洛因│易地點後,因其後甲○○並未││││││至該約定地點交付而未遂。(││││││參同上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九、││││││一六四、一七八至一八一頁)│││││││││├──────┼──────┼─────────────┤│││3、九十四年│邱創通位於新│以同上聯絡方式,雙方談妥交││││三月十二日二│竹縣竹北市溪│易二千元價值之海洛因後,周││││十時三分許│洲路八一巷一│芳淋至約定地點交付予邱創通│││││五弄二八號住│。(參同上卷第一五四至一五│││││處│九、一六七、一七八至一八一││││││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李螢錩│1、九十四年│新竹縣竹北市│李螢錩以000000000││││四月十八日十│中山高速公路│七號行動電話與甲○○0九二││││四時許│陸橋下│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約定此次交││絡,雙方談妥交易價值三萬三││││易之通聯紀錄│第二級毒品安│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兩(先付二││││:九十四年四│非他命│萬五千元)及交易地點後,由││││月七日十七時││甲○○至該地點親自交付予李││││二十九分許)││螢錩。(參同上卷第七一至七││││││三、七六至七八、八二、一0││││││八至一一0頁)│││├──────┼──────┼─────────────┤│││2、九十四年│同上地點│以同上聯絡方式,雙方商議在││││四月二十一日││上開地點交易半兩安非他命,││││某時許│第二級毒品安│並由李螢錩先交付前開尚欠周│││││非他命│芳淋之毒品尾款八千元後,周││││││芳淋親自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李螢錩,價金一萬四千元││││││則尚未給付。(參同上卷七一││││││至七三、八二、一0八至一一││││││0頁)│└───┴────┴──────┴──────┴─────────────┘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 貝瑞塔 手槍│1支│1、以九十四年度黃保管字第九八號│││(槍枝管制編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九十四│││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無彈匣)││九九頁)。│││││2、經送鑑定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參同│││││上卷第九0至九四頁)。│││││3、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二│改造子彈成品│40顆│1、以九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九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卷│││││第一00頁)。│││││2、經送鑑定(參同上卷第九0至九│││││四頁、本院卷第八七頁):│││││(1)三十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三│││││十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點七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合計:該四十顆改造子彈成品│││││,其中三十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七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均試射完畢,爰不予沒收。│├───┼───────────┼───┼────────────────┤│三│改造子彈半成品│6顆│1、以九十四年度彈保管字第九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卷│││││第一00頁)。│││││2、經送鑑定(參同上卷第九0至九│││││四頁、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1)五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2)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3、非違禁物,不沒收。│├───┼───────────┼───┼────────────────┤│四│改造彈匣│2個│1、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三0八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卷│││││第一0一頁)。│││││2、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五│彈簧│4條│1、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三0八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卷│││││頁)。│││││2、非違禁物,不沒收。│├───┼───────────┼───┼────────────────┤│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1、九十四年度白保管字第二六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八頁)。│││││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總重五點三四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一九公克(參同上卷第二│││││二四頁)。│││││3、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1、九十四年度安保管字第三六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卷│││││第五九頁)。│││││2、重量分別為六點四0、一點七、│││││十一點五及一點四五公克(參同│││││上卷頁),實際毛重共二一點三│││││八二公克(參同上卷第二一九頁│││││)。│││││3、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八│電子磅秤│1個│1、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卷│││││第六0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九│毒品裝填杓│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同上卷第一│││││八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十│毒品研磨器│1組│1、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卷│││││第六0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十一│毒品分裝夾鏈袋│1包│1、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卷│││││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十二│NOKIA手機(分別為│3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同上卷第一│││紅色、灰色及銀色)││八、一九頁),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953│││││443324。│││││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十三│GUCCI皮包(黑色)│1只│1、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六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卷│││││第五五頁)。│││││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十四│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1張│1、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六一號│││照上被告照片││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七0頁)。│││││2、其上照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十五│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3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3枚│同上。│││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一0│││││三九五一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十七│新臺幣二十五萬元││1、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六0頁)。│││││2、不沒收。│├───┼───────────┼───┼────────────────┤│十八│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1、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卷│││││頁)。│││││2、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十九│玻璃球吸食器│7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