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戶籍地。婚後兩造感情尚可,雖偶因觀念差異而起爭端,然尚不影響兩造感情,詎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被告以來臺時間屆至,須返大陸為由而出境返回大陸後,竟來電表示不願再來臺,經原告多次勸說,被告仍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黃雪子 到庭證述:原告至大陸地區認識被告並結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後並與原告同住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亦為兩造舉辦婚宴,隨後被告先後返回大陸地區三次,均由原告至大陸地區帶回被告,迄至第四次被告又返大陸地區並明確來電表示不願再返臺灣後,便未再來電聯絡,原告始未再至大陸地區帶回被告等語綦詳,經核實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吻合。又被告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臺灣後,便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經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第四次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已詳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或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