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康通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回臺灣,被告則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入境臺灣,兩造並於同年月九日至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同住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詎被告自同年月十一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是被告入境臺灣僅九日便不告而別,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明翔實,並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侄 康家琦 到庭證稱:原告經友人介紹而至大陸與被告認識,被告入境臺灣後,兩造曾宴請親友並介紹被告予親友認識,但數日後,原告即來電告知被告無故離家並來電表示不願再返家之事,嗣後便未再見被告等語綦詳,經核實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入境臺灣後,迄今尚無出境紀錄等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六一一四九0五五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佐。綜上各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執此,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旋即離家並表明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或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