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重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重建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員警達成調解及員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重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雙平路口,因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交通行車安全而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巡邏員警 劉允勝 上前攔停舉發時,詎黃重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與劉允勝拉扯,並以腳踹劉允勝,致其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劉允勝受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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