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楊朝全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洪綠鴻 律師
被   告 陳鴻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楊朝勝 共有坐落臺中市○○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建號
為:南簡段2725建號」建物及二間(嗣更正為一間,見本院
卷第95頁)鐵皮屋之未保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被告所
有同上段0217號土地上),係逾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3平方公尺計算,107年1
月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240元/平方公尺,再按申報地
價10%計算,被告可獲得之不當得利每月為432元【計算式:
2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40元/平方公尺lO%÷12月=429
元/月(四捨五入)】。被告占用時間超過五年,本件原告欲
自107年7月10日訴請返還,當以該日回溯5年期間方屬正當(
即102年7月10日起自107年7月10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5,920元【計算式:432元60月=25,920】。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9元。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中華路2段299號,建號為
:南簡段2725建號」建物及二間鐵皮屋之未保存建物,所占
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23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
原告及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29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建而為被告所有,其中鐵皮
屋部分是被告在97年所建,被告興建299號房屋時且有鑑界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21
7地號土地相鄰,又系爭建物係屬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
地、同段第2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檢附
之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且此部分事實為
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二造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
日複文,清土測字第259800號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按
,原告復未提出足資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尚不足採信,本
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何占用而坐落在系爭
土地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
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面積約23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29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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