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告 謝啟清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瑄
蕭富陽 賴俊睿 律師被告 汪頌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鳳華 被告 王全憲
唐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維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分割利用較為困難,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變價分割係最為妥適及公平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經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未能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調解卷第11至13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第133、134頁)。另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均與地籍圖所載相符,且查無地上物,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依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面積雖為3892.01平方公尺,惟為山坡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拍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可證(調解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109至11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變賣。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採變賣共有之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堪認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1325│3892.01│原告謝啟清│││││││6分之1│││││││─────┤││││││被告王鳳華│││││││3分之1│││││││─────┤││││││被告汪頌賢│││││││12分之2│││││││─────┤││││││被告王全憲│││││││4分之1│││││││─────┤││││││被告唐維璠│││││││24分之1│││││││─────┤││││││被告唐瑋│││││││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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