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訴人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反訴人甲○○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係夫妻,依序分別為反訴人甲○○之連襟及妻姊(乙○○○之妹 吳瑞蘭 為甲○○之妻)。緣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丙○○、乙○○○夫妻因從事股票買賣,為籌措資金,乃邀同甲○○、吳瑞蘭夫婦及 吳進芳 、 吳瑞香 以 吳瑞綿 (以上三人分別為乙○○○之兄、姐、妹)等多人出錢投資,合夥買賣股票,並以乙○○○名義出面買賣股票,其中反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交付現款、支票或電匯現款予丙○○夫婦以供買賣股票,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其間丙○○夫婦亦陸續償付款項予反訴人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因雙方姻親情誼,原本交情融洽並彼此互相信任,故彼此金錢往來均未詳細取據會帳。迄至八十一年五月中旬,反訴人因對丙○○夫婦經營股票買賣情形起疑,乃藉詞急需用錢而向丙○○、乙○○○表示欲先行取回所餘資金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其中之五百萬元,丙○○、乙○○○乃於同年六月一日先行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反訴人胞兄之銀行帳戶內,以資搪塞。惟反訴人仍未能釋疑,續行向乙○○○表示欲索回餘款,乙○○○見無法掩飾買賣股票大量虧損之實情,始向反訴人坦承彼等買賣股票失利及遭他人盜領而虧損,無法全部償還所餘投資款,惟向反訴人表示彼等在銀行尚有存款,願將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先行撥付償還部分債務,反訴人夫婦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前往高雄縣路竹鄉丙○○夫婦新居住處找上訴人夫婦處理,當時丙○○不在家,由乙○○○將彼等夫妻分別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辦事處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及印鑑各一枚親自交予反訴人,應允反訴人自行前往上開銀行領取所餘全部存款以清償部分出資款。反訴人乃於翌(三)日即前往該銀行領取乙○○○帳戶內之現款二百三十八萬元(領後餘九十九元)及丙○○帳戶內之一百十二萬元(領後餘三千零七十二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轉存入反訴人之妻吳瑞蘭銀行帳戶內。嗣反訴人為謀雙方剩餘債務之解決,又於同年月三日晚上邀同乙○○○之胞兄吳進芳再至上開丙○○住宅會商洽談債務償還辦法,雙方商談至翌(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商談結果丙○○夫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房地產所有權狀提供予反訴人作償還欠款之擔保,並同意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予反訴人以資抵償部分債務。翌(四)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夫婦遂在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家中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五二○IA型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暨行車執照自願交付予反訴人以資抵償部分不足款。旋又相偕返回上開路竹新居住處將丙○○所有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四○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乙紙交付甲○○以作償債之擔保。詎丙○○、乙○○○事後,不滿反訴人將彼等經營股票虧空一事揭穿於親友,並與吳進芳同來索款,更造成親友多人向其等催討投資款之壓力。為免除其他未獲還款之親友不滿情緒,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揑稱反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應為六月二日之誤),以乙○○○欠其債務為由,至其等住處向乙○○○恫稱要把借款還清,否則要殺其全家及擲手榴彈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得已乃將華僑商銀其等之活期存款存摺二本及印鑑章二枚交付予反訴人,反訴人並於同日至該銀行偽造丙○○及乙○○○之署押,擅自領走銀行內存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一百十二萬元;並又揑稱反訴人於同年月五日又至其等住處,再度以前揭恐嚇方式向乙○○○取走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四○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並擅自駕走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BMW小自用客車一部暨取去該車行車執照,且又取走其等夫妻所有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等不實事項,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控反訴人涉犯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罪,繼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請求審判機關訴追反訴人上揭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犯行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誣告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反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間交付現款、支票或電匯現款予上訴人夫婦以供買賣股票,前後共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之事實,係以反訴人之指訴、提出之明細表影本、乙○○○之電匯款記錄、及 林清和 、代協鐵材有限公司、劉明和等人之票據、互助會名單等明細表為依據。然反訴人之指訴以使反訴被告受刑事追訴為自的,其陳述能否全信,已非無疑,原審未調查其他具體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認反訴人與上訴人等彼此有密切之姻親關係,基於信賴及情面之顧慮以及雙方欠缺法律認知等因素,因此反訴人稱伊交付於上訴人等金錢及支票並未取據憑藉,雙方金錢亦未詳細會帳等情,尚與我國傳統社會常情無違,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云云,難謂非以推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且雙方縱屬姻親關係,既已涉訟、感情破裂,尚認其片面之指訴可信,尤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反訴人片面製作提出之明細表既未經上訴人等承認,而反訴人提出之林清和、代協鐵材有限公司、劉明和等人之票據及互助會名單等明細表,均不足以證明反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等款項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實,至乙○○○所提出之電匯款記錄,僅能證明乙○○○有匯款予反訴人,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欠反訴人若干款項,是原審執以認定上訴人等欠反訴人投資買賣股票款項之證據,自非適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等是否心甘情願將其等銀行存摺、印章交付反訴人自行提領鉅額存款,反訴人有無以恐嚇方式向渠等索取財物,端視上訴人等是否確有積欠反訴人款項,及所欠之款項若干為準,且皆與上訴人等有無誣告犯行,至有關連。而如果反訴人確以現款交付上訴人等投資買賣股票者,依其片面提出之明細表所載,有數額五十萬元者,亦有僅二萬四千元者,及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百十元小數之情形,且所指代協鐵材有限公司及林清和帳戶之支票,均載有領款人之姓名,其中記載林清和帳戶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日支票金額八十三萬二千元,係付給仁友旅行社作為大陸旅遊團費(見原審更㈢字第二七二卷第七九-八一頁),則對於反訴人所列載交付之現款來源為何﹖在何處交付給何人﹖何以有百十元之小數情形﹖各證據安在﹖票據是否由上訴人等收受﹖何人提示﹖大陸旅遊團費與投資買賣股票有何關係﹖凡此事項與反訴人指訴其交付上訴人等之款項是否屬實,尤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即認反訴人有交付如其明細表所列載之現款、票據等供上訴人等買賣股票之事實,自嫌速斷。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反訴人交付之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係投資以乙○○○名義出面買賣股票之合夥買賣股票之款項,復認定乙○○○買賣股票大量虧損,如果屬實,則反訴人既係投資合夥買賣股票有所虧損,豈有不負擔虧損之理,而如果須負擔虧損,其應負擔若干﹖雙方何以迄未會帳明白計算﹖原審未依本院歷次發回意旨詳細調查,而仍以反訴人片面指訴其投資額扣除上訴人等已交付反訴人之數額,為認定上訴人等尚未償還反訴人所餘投資款,其採證認事自屬可議。㈣、依原判決所載乙○○○向反訴人表示其在銀行尚有存款,願將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先行撥付償還部分債務,及反訴人前往高雄縣路竹鄉丙○○新居住處找上訴人夫婦處理,當時丙○○不在家等情,如果屬實,則何以乙○○○未即自行將銀行存款撥付償還,而竟將存款存摺及印鑑交付反訴人﹖當時有無言明由反訴人提款若干﹖乙○○○向反訴人表示時,丙○○是否亦同意,證據何在﹖亦待調查說明,㈤、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反訴人為謀雙方剩餘債務之解決,又於同年月三日晚上邀同吳進芳再至丙○○住宅會商洽談債務償還辦法,雙方商談至翌(四)日凌晨一、二時許等情,如果屬實,則雙方既自三日晚上商談至四日凌晨一、二時許,時間相當長,所談內容為何未及雙方實際欠款若干﹖何以未同時會算結帳清楚﹖上訴人等將五二○IA型之BMW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交付反訴人,言明抵償若干不足款﹖又丙○○將所有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反訴人以作償債之擔保,當時言明擔保若干債款﹖交付上述汽車及所有權狀時,證人吳進芳有無在場﹖如果丙○○自願將土地、房屋作償債之擔保,何以雙方未同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確定擔保之效力﹖吳進芳所指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異議之在場人指何人﹖凡此事項,均未完全明瞭,尚待澄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指明應予調查說明,原審猶未查明,單憑反訴人片面之詞,及吳進芳不明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等係自願將存摺、汽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付反訴人,而論以誣告罪責,尚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