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
邱玉汝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另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未經告訴,遂諭知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以本案係因證人乙○○持未扣案之定存單至竹南鎮農會查詢時,為該農會職員 陳國海 發現,足認乙○○確有持有竹南鎮農會定存單之事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定存單係其保管,且短少之四張定存單係其所發出,存根聯上之印章亦係其所蓋章諸語,而被告又無法交代定存單之流向,顯與事實不符等情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斟酌證人乙○○、 陳鐘 水柳均否認上情,即令證人乙○○確曾持三張定存單至竹南鎮農會查詢,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證人陳鐘水柳、乙○○之定存單,尤不能憑此即認定檢察官所指該四張定存單係被告所偽造,至為灼然;再者,該四張定存單均未經查扣,其內容如何,均無法為判斷,自不能徒憑證人乙○○曾持定存單前往上述農會查詢,即逕予推測被告確有偽造該定存單之情事,則原審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罪嫌,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自不待多言;另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之罪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訴,則原審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聰明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一一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邱玉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職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擔任該農會中港分部定期存款業務主辦,於八十一年間分別代乙○○(與甲○○係翁媳關係)、丁○○(與甲○○係母女關係)向竹南鎮農會辦理定存事項,乙○○、丁○○並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四十萬元予甲○○,甲○○係為乙○○、丁○○處理定存事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乙○○、丁○○所交付欲向竹南鎮農會辦理定存之款項交付予竹南鎮農會辦理定存,反藉業務之便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丁○○(此部分均未經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為避免乙○○、丁○○心生懷疑,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開具其業務上所掌管足以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竹南鎮農會信用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各五十萬元(存單編號:FN0000000號)、五十萬元(存單編號:FN0000000號)、四十八萬元(存單編號:FN0000000號)、四十萬元(存單編號:FN0000000號)交付予乙○○、丁○○收執,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乙○○持前揭存單至竹南鎮農會查詢存款情形時,經農會職員發現該存單係偽造,而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獲上情,並扣有竹南鎮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本(甲○○交付予乙○○、丁○○之存單未經扣案)。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本件係乙○○將所持有之竹南鎮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持往竹南鎮農會查詢其存款狀況時,而為竹南鎮農會職員發現,業經竹南鎮農會職員陳國海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乙○○拿三張定存單到農會詢問,定存單內容是否可以塗改,伊發現乙○○的定存單是假的,伊查不到定存單上的戶名等語。證人即竹南鎮農會職員 曾月燕 亦證稱:定存單上所列是甲○○的戶名,扣案的存款存單是由甲○○保管等語。足徵乙○○確有持存款存單至竹南鎮農會查詢之情事。而證人乙○○、丁○○雖於偵查中及苗栗縣調查站中均供稱未委託被告辦理存款,亦未收到定存單云云,然證人乙○○係被告之公公、丁○○係被告之母親,其二人供詞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信。況竹南鎮農會信用部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確缺少四張,有該存款存單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亦供承扣案之存款存單係伊所掌管,且所缺少之四紙存單係伊所發出,存根聯上之印章亦係伊所蓋章,而該存款存單既係被告所掌管之物,其應無不知究竟有無發出及發出予何人收執之理。且經向竹南鎮農會查詢結果,存單編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查無該四筆會計收入傳票,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苗竹鎮農信字第一七七號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該竹南鎮農會存單編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等四張定存單雖於其調職前為其所保管,惟之後即由接任之人所保管,伊並未偽造任何定存單,亦未交付該四張定存單予乙○○、丁○○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四紙定存單,惟據證人曾月燕、陳國海、 邱菊英 等人於本院訊問中均證稱僅見乙○○持三張定存單而已,是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定存單四紙云云,無非係以竹南鎮農會遺失四紙定存單而據以揣測推論而已,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上開證人所見之三張定存單外,確有另一偽造之定存單存在。且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定存單四紙,均未據扣案,則該四紙定存單究係偽造或變造者?如何偽造?金額若干?均乏證可考,且該四紙定存單是否即係扣案之竹南鎮農會存單存根所示存單編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等四張定存單,亦非無疑。雖證人曾月燕、陳國海於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中及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證稱曾親眼目睹乙○○持往竹南鎮農會查詢之三張定存單,惟證人陳國海、邱菊英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渠等未注意該三張定存單之編號,不確定是否確為竹南鎮農會所遺失之前揭四紙定存單中之三張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是否得以證人曾月燕、陳國海及邱菊英等人曾親見乙○○持有三張可疑為偽造之竹南鎮農會定存單及被告於職務上曾保管該竹南鎮農會所遺失之四紙定存單,即強予湊合謂乙○○所持有之三張可疑為偽造之定存單必係上開竹南鎮農會所遺失之四紙定存單中之三張,殊屬可疑。且縱證人曾月燕、陳國海、邱菊英等人所親見乙○○持有之三張定存單係屬偽造之定存單,則該三張定存單究係何人偽造後交付予乙○○,抑或乙○○所偽造,均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非得以被告為乙○○之媳婦,而被告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曾擔任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之定期存款業務主辦,即遽予推論乙○○所持有偽造之三張定存單必係被告偽造後交付者。參以乙○○、丁○○均未曾委託被告代辦定期存款等情,迭據乙○○、丁○○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綦詳,縱認渠等與被告有至親關係,供詞難免迴護,惟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曾受渠等委託代辦定存事項,尚非得以揣測推論之詞即謂被告受乙○○、丁○○之託代辦定存事項,將渠等交付款項侵占入己後,為免渠等懷疑而偽造四紙定存單分別交付予乙○○、丁○○。另上開竹南鎮農會所遺失之四紙定存單雖曾為被告職務上所掌管,惟其後歷經交接均未曾發現遺失,則是否於被告任內遺失,亦非無疑。綜上所述,證人陳國海、曾月燕、邱菊英等人所述,均僅足以證明乙○○曾經持有偽造之定存單,而扣案之竹南鎮農會存單存根及竹南鎮農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苗竹鎮農信字第一七七號函亦僅足以證明竹南鎮農會確曾遺失該四紙定存單而已,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職員,於八十一年間起擔任該農會中港分部定期存款業務主辦,於八十一年間分別代乙○○(與甲○○係翁媳關係)、丁○○(與甲○○係母女關係)向竹南鎮農會辦理定存事項,乙○○、丁○○並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四十萬元予甲○○,甲○○係為乙○○、丁○○處理定存事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乙○○、丁○○所交付欲向竹南鎮農會辦理定存之款項交付予竹南鎮農會辦理定存,反藉業務之便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乙○○之媳婦、丁○○之女兒,與乙○○、丁○○間分別具有三親等內姻親及直系血親關係,迭據被告及乙○○、丁○○供述在卷,並為公訴人所是認,則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遍查全卷,均未見乙○○、丁○○提出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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