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偽造文書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急需現款,經由友人甲○○之介紹,與己○○(起訴書記載為 潘錦隆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詐購汽車,不法轉售朋分牟利,先由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自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知情之 楊淑芬 、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來源不明)及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丁○○、楊淑芬、丙○○印章各一枚(附表編號一、二、三),足以生損害於陳、楊、李三人,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戊○○、己○○偕同一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至基隆市○○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佯裝顧客,由戊○○稱欲購汽車,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冒用丁○○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廠牌、AA-K型一九九八年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使南陽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與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先行支付頭期款十三萬八千元外(由己○○支付),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於付清價款前,系爭自用小客車仍屬於南陽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其他處分等情。並在該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分別偽造丁○○之印文二枚(附表編號四)及署押二枚(附表編號五)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南陽公司。旋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南陽公司收執,取得向南陽公司詐購之系爭小客車,並將該車交由己○○,趁南陽公司尚未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際,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冒用楊淑芬或丙○○之名義,並以偽刻之印章偽造楊淑芬、丙○○印文,簽具DK-七二四二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計:五日者由戊○○過戶予楊淑芬,其上偽造楊淑芬印文一枚(附表編號六);九日者由楊淑芬過戶予丙○○,其上偽造楊淑芬、丙○○印文各一枚(附表編號六、編號七);十九日
者由丙○○過戶予不知情之買受人 陳啟來 ,其上偽造丙○○印文一枚(附表編號七),同日冒用丙○○名義立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丙○○印文一枚於其上(附表編號八);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九日及十九日先後三次提出各該日偽造前開文書,並檢附新、舊車主國民身分證正本,送交臺灣省(現改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下簡稱基隆監理站),申請辦理系爭汽車輾轉過戶予被冒名之楊淑芬、丙○○及不知情之買受人陳啟來。以上明知不實之過戶事項,使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淑芬、丙○○、陳啟來與南陽公司。其間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登記於丙○○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以六十四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啟來,同日與陳啟來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在賣方欄偽造丙○○署押一枚(附表編號九),交陳啟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啟來。售車所得款項扣除己○○先行支付之頭期款及辦理買賣之支出部分,餘由戊○○與己○○朋分花用。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與己○○於前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買賣方式向南陽公司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甲○○以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伊出具名義作為人頭購車,甲○○表示日後會按期繳納分期款,不知有使用偽造之證件資料及轉賣之經過云云。
二、惟查,右揭被告與己○○先假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陽公司購車,再由己○○墊付頭期款,待南陽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隨即由己○○轉賣予不知情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南陽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共犯己○○亦自白前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七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南陽公司辦理對保之業務員 吳有義 及證人甲○○(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陳啟來(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六十頁反面)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訊亦自承丁○○身份證照片之人與當日持丁○○身份證對保之人並非同一人(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復有買賣契約書(警局卷第
十二、十三頁)、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同卷第五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偵查卷第九四、九五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局卷第十八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同卷第十二、十三頁)、基隆監理站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北監基字第八八○一七五七號函附系爭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三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在卷可稽及同站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北監基字第八九0六二七九號函敘經審核新舊車主雙方之身分證正本(並影印身分證留存)及繳清稅費後,始予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甚明。己○○以類似方式,夥同他人先後多次詐購汽車、轉售牟利,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0、六三五0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資參佐(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八頁),查己○○於偵查中除坦承本件詐購汽車情節外,並證稱:「是的(戊○○知我所使用的是假證件),在買車前,我就有將用假證件詐得車子後再轉賣過戶的流程方式,都有和她(戊○○)說清楚過。」、「我要強調,整個詐車過程戊○○都知道,而且當初是她一直拜託我才作的」等情詳明(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正、背面),按己○○與被告毫怨隙,自無誣攀之理。被告自承擔任購車人頭,保證人冒用丁○○身分證,益足徵己○○之前開供述非虛。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知情,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己○○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丁○○、楊淑芬、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己○○與冒用丁○○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部分)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戊○○就上開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己○○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己○○所共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己○○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然其與被告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前開前科執行情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列表(大致同附表編號四至九)沒收偽造丁○○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應為二枚)、楊淑芬印文二枚、丙○○印文二枚、一枚及署押一枚,但事實欄並未認定在何種文書上偽造何人若干之印文、署押?致事實與理由矛盾,沒收之宣告亦失所附麗。又政府主管機關製發之國民身分證,其所有人即該證所載之人,有專屬性,他人不能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原判決徒因己○○向不詳姓名人購買楊淑芬、丙○○國民身分證,即認係共犯己○○所有,而將該二張身分證沒收,亦嫌欠當。被告 潘秀月 上訴祇謂不服,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車籍管理規範,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儆戒。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否,均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法官周占春
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法條│備註│├──┼──────────────┼───┼───────┼─────┤│一│偽造丁○○印章│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二│偽造楊淑芬印章│壹枚│同右││├──┼──────────────┼───┼───────┼─────┤│三│偽造丙○○印章│壹枚│同右││├──┼──────────────┼───┼───────┼─────┤│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買賣契約書│貳枚│同右│警卷、│││內偽造丁○○印文│││頁│├──┼──────────────┼───┼───────┼─────┤│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買賣契約書│貳枚│同右│同右│││內偽造丁○○署押││││├──┼──────────────┼───┼───────┼─────┤│六│車號00-0000號八十七年│貳枚│同右│偵查卷、│││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頁│││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楊淑芬印文各壹枚││││├──┼──────────────┼───┼───────┼─────┤│七│車號00-0000號八十七年│貳枚│同右│偵查卷、│││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頁│││九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丙○○印文各壹枚││││├──┼──────────────┼───┼───────┼─────┤│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汽(機)│壹枚││同卷頁│││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偽造丙○○││││││印文││││├──┼──────────────┼───┼───────┼─────┤│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汽車買賣│壹枚│同右│同卷頁背│││合約書內偽造丙○○署押│││面│├──┼──────────────┴───┴───────┴─────┤│附│一、偽造印章,分別用以偽造編號四、六、七、八所示印文。││記│二、備註欄係載示各該偽造文書影本所在卷宗、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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