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傅祥 原
被 告 許文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
(下稱E.A合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加入原告所企劃之「繼續率提
升專案(下稱E.A專案)」,並於86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E.
A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副理,每月E.A
保障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依
E.A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
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
方即被告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額於乙
方。」等語,又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無法提出13個月
累積保費繼續率70%以上之證明文件,或乙方為甲方現有員
工其繼續率出現期及標準未達者,得經甲方代表人核可後,
依下列方式領取保障薪查額:(1)……俟乙方13個月累積
保費繼續率出現3個月後,如繼續率高於70%,則甲方退還
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障薪本票,並繼續核發保障薪差額(往
後乙方即不必再開本票。)如乙方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
低於70%,則乙方應將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全數退還,甲方
俟乙方返還全數差額後再退還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障薪本票
。」等語,經查,被告於86年11月加入E.A專案,因此,被
告於86年11、12、87年1月所招攬之保單,其13個月保費繼
續率應係分別於87年11、12、88年1月即能計算,然因考量
期票問題,故真正受考核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則會延至
88年1、2、3月始出現,而被告已於87年2月自行請辭,依原
告公司「轉籍」規定,其所招攬保單之權利義務,將移轉予
被告之上層主管,故被告無13個月保費繼續率可言,其13個
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應為0,未達約定累積保費繼續率70%之
標準,被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爰依E.A合約書
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E.A合約書,
受雇擔任原告公司之營業副理乙職,詎被告已於87年2月自
行請職,其88年1、2、3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未達70%,依E.A
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即應將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
全數退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續率提升專
案合約書、E.A保障薪差額獎金一覽表、本職紀錄資料查詢
單等文件各1份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E.A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0年1月5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
登載都會時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0年1月8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於100年1月28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1月
29日起算利息)即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