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88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8814
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因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0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