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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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張教銘
被   告  周汵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台北市○○○路○○○
巷口處待轉區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原告直行之際,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因違反號
誌管制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有之B機車,並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到場處理,原告為修復受損之機車,已
支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騎乘B機車輛遭被告駕A汽車闖越紅燈而撞擊,致
受有損害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維修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系爭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號誌運作表,揆之現場圖顯示:A汽車
係沿臺北橋由西往東行駛,B機車則由南往北方向沿民權西
路144巷口由原告騎乘,至路口處發生撞擊事故;又依據被
告於警詢時筆錄記載:其自認其行駛至肇事處前臺北橋頭,
外側車道有橋墩施工,外側有停放一部工程車,當其行駛至
工程車前欲往左行駛,號誌已是黃燈,當其車頭與工程車併
行時間隔約一米就看見原告騎乘B機車隨即發生撞擊一情,
;又原告於警詢時則堅稱其係在144巷口待轉,待號誌轉為
綠燈才起步,行駛至肇事路口時遭被告駕車撞擊等語,有該
談話紀錄表可佐,核之兩造於事故發生後所陳述,顯見原告
騎乘機車時其行車道路亦即民權西路144巷為綠燈,而被告
駕車行經之臺北橋民權西路則已經轉為紅燈,堪以認定;則
被告顯然違反號誌管制亦即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而致B機車
受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所明訂。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十字路口
,理應遵循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竟違
反號誌之指示停等,闖越紅燈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行為
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B機車既已
修復並支付費用,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四、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6,900元,業經其提出估假單
一紙可稽,揆之該費用修復包括前柄、面板、遮陽板、右煞
車拉桿、左方向燈、前岔組、前鋼圈等項目,惟並未註明係
全屬零件抑或包含工資在內,本院依據常情,乃以零件費用
佔總維修支出二分之一為認定標準,故其中二分之一經認定
為零件費用之支出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
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原告所有B機
車係00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至99年11月10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5年5
個月,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345元(計算式:6900*1/2*1/10=345)
,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包括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345元、
維修工資3450元,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3795元範圍內屬
有所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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