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50號
原 告 曹潤生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欠缺上開記載
者,即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澄清湖計程車行、 王國銘 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83,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並具狀陳明被告澄清湖計程
車行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