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戴世璋
相 對 人 吳一平
相 對 人 尤姿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對相對人吳一平所發如
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對相對人尤姿婷(原名
尤玉春 )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上昇公司
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吳一平而對其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
相對人尤姿婷(原名尤玉春)部分,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4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
謄本各2紙等為證,又相對人尤姿婷(原名尤玉春)於92年
12月11日即遷出國外未歸,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21785號之函文可參,至於相對人
尤姿婷(原名尤玉春)於國外遷徙至何處,則無從查知,足
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其依上開規定,聲
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