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6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373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雄為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DZ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53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欲左轉進入中正路568巷,而不慎與對向車道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秀朗橋方向由 張家華 所騎乘並搭載 張妤瑄 之車牌號碼000—DDH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華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撕裂傷、左膝髕韌帶斷裂、右側頭部顳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出血、左右手臂及左右大腿擦傷、右下眼瞼、下唇穿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妤瑄受有左手、右足、左臉搓傷之傷害。張文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執行犯罪偵查之警員到場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張妤瑄、張家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文雄固不否認有公訴所指肇事事實之過失,惟辯稱告訴人張家華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有超速情形,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張文雄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違規跨越雙黃線擅行左轉,確有駕駛上之過失因而肇事,業有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自白可證,並核與告訴人張家華、張妤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合計24幀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張家華、張妤瑄確因本件肇事而受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張家華當日係屬直行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未逾50公里,在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對向違規左轉時,告訴人供稱:「距離很近,大約2、3公尺…我只記得我嚇到了,一片空白就撞上了」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即陳述明白。是本件就肇事地點,顯然告訴人擁有行駛中之路權,且對被告於對向行駛中之突然闖越雙黃線的違規左轉行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無從預見亦難以預防,自不能以告訴人於肇事地點並無煞車痕迹,而遽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必然有超速,而認為告訴人張家華與有過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自首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9年偵字第21294號卷第3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既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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