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平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平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平泰曾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因認其所收受之不實及挑釁內容簡訊,係其女友 黃予澄 之前男友 張書誠 所傳送,對張書誠心生不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見張書誠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一樓之SPA
RKPUB內消費,即萌生教訓張書誠之意,礙於SPA
RKPUB內有安全管理人員維護店內安全,遂夥同另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SPARKPUB店外等候,迄於同年月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趁張書誠欲步出SPARKPUB,走至SPARKPUB店內大門旁之置物櫃區時,旋即一湧而上,在SPARKPUB置物櫃區徒手圍毆張書誠,對之拳打腳踢,因上開SP
ARKPUB安全管理人員見狀上前阻擋,遂將張書誠拖至店外繼續圍毆,致張書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瘀傷及裂傷、鼻樑部瘀腫、鼻骨骨折、左側胸及左上腹部挫傷、左側第七根及第八根肋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上開SPARKPUB安全管理人員報警前來處理,始循線查獲徐平泰到案。
二、案經張書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平泰對於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書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陳世豐 即時任上開SP
ARKPUB安全管理主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SPARKPUB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一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二份(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及證人張書誠受傷照片八張(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僅因認其所收受之不實及挑釁內容簡訊,係證人張書誠所傳送,心生不滿之細故,竟即糾眾夥同另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公然在人來人往之上開SPARKPUB店內大門旁之置物櫃區,徒手圍毆證人張書誠,經上開SPARKPUB安全管理人員上前阻擋後,仍將證人張書誠拖至店外繼續圍毆,視國家法律於無物、證人張書誠所受上開傷害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賠償證人張書誠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雖尚未與證人張書誠和解,然此係因證人張書誠要求被告至少須賠償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所致、所生危害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對於其餘另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共犯究為何人,仍堅不吐實,顯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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