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原告 王美玉 被告 彭麗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詹昭義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二、經查:依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詹昭義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乃詹昭義個人所為,非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彭麗娟、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為之,且本件被告2人亦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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