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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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展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等包裝袋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下(參偵卷第3頁反面、第18頁),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白色結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而吸食器2組、分裝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被告林展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9樓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展弘臺北市○○區○○○路○段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分裝杓2支、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展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
3、扣案吸食器2組、分裝杓2支、殘渣袋1個。
4、現場查獲相片4幀。
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惟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秋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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