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徐翊惟係址設桃園縣○○鎮○○路○段○○○號「立宙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對面路邊停車處欲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出並迴轉,適有 周遠志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致周遠志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遠志告訴被告徐翊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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