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告 馬文全 被告合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朝陽
謝珮琪 謝孟典 謝汶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6484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4頁之查覆函文),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謝朝陽、馬文全、謝珮琪、謝孟典、謝汶霖,故本件自應以謝朝陽、謝珮琪、謝孟典、謝汶霖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8月13日至77年1月28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斯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謝朝陽,而謝朝陽為原告之姊夫),後因相處不合,遂於77年1月28日離職,隨後乃至春豐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駿懋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於80年間考上公職。嗣原告於97年5月20日接獲財政部97年
5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085415號函通知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133,723元予以限制出境,始知遭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朝陽盜用身份證影本及偽刻印章,且於77年
6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而成為該公司股東。惟被告公司成立及變更之相關資料如公司成立、章程變更、地址變更,皆未有原告簽名,且自原告婚後即搬離公司成立時之所登記之地址,而被告公司章程就被告之相關資料仍沿用舊身份證之地址,足認被告公司登載不實。再者,原告與謝朝陽相處並不容洽,於77年1月28日離職後,實無理由再於77年
6月3日以股東身份加入被告公司,且原告於75年間之薪資每月僅7,000元,扣除每月支付父母房屋貸款5,000元,實際可支用之金額金僅有2,000元,並無資力支付股金。況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原告從未領取公司股利、薪資等任何金錢,被告離職後亦未出入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章程變更將股東變更為謝孟典、謝汶霖,原告對前揭二人並無認識,據此可知,原告從未涉入被告公司事務,對被告公司人員不熟悉,連被告公司遷移數次亦不知悉,顯與一般投資公司之股東應有之態度有異,足證原告乃被盜用身份,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聲明:確認原告 呂向欣 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以書狀為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謝孟典雖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查原告固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登記出資50萬元,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惟原告主張其等從未有前揭出資之情,僅為該公司之員工,且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印章亦非其等所為等情,為到庭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孟典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真實。再者,衡諸被告公司成立之時,原告業已離職,以原告斯時所得收入,應無資力支付50萬元之股金,且原告之住所於85年間已遷移他址,而依前揭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地址仍為舊址,顯見被告公司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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