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告人丙○○
丁○○
弄15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丁○○聲明拋棄對於甲○○○(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均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2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12日死亡,抗告人於96年2月5日方知悉,而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原審調查事證後,認為抗告人2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於95年11月12日能知悉得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惟遲至96年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抗告人2人之外祖母,抗告人2人於民國70年間即與雙親至美國居住,年齡才11、12歲,抗告人2人平日居住美國,與母親娘家甚少往來,被繼承人甲○○○何時去世,抗告人2人確未獲告知,抗告人
2人遲至96年2月初回臺始獲親戚轉知外祖母過世之事,故自抗告人2人知悉日起,至96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未逾2個月之法定時間,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參照)。
四、得心證理由:抗告人2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6年2月初返臺始獲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消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抗告人2人護照影本為證,復經證人乙○○到庭稱:「抗告人的大舅媽聯絡不上抗告人,後來要出殯前,抗告人的大舅媽打電話給我請我聯絡抗告人」、「(問:你自己有無聯絡上抗告人?)沒聯絡上」、「(問:當時抗告人人在哪?)兩人都在美國」、「(問:抗告人兩兄弟在美國如何聯絡,臺灣親友有無人知道如何聯繫抗告人兩人?)沙鹿有一個叔叔以及奶奶知道,有時才有與抗告人聯繫。主要是抗告人大舅媽要我聯繫,因為抗告人在那邊算是姻親,要出殯,總是要聯繫這邊的親友,可是那時候聯繫不上」等語明確,應足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彭南元法官江俊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