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威格爾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威格爾有限公司法人其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韓國Purederm荳荳貼」貳盒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之威格爾有限公司(下稱威格爾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依「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規定,含有Salicylicacid成分(用途:角質軟化劑、面皰預防)達百分之0點二以上之化粧品,屬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竟未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自韓國輸入含有Salicylicacid成分達百分之0點二以上之「韓國Purederm荳荳貼」一批而販售之。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二樓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光分公司抽驗「韓國Purederm荳荳貼」二盒,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威格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藥檢局人員 王雅惠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九五三八00三九00號函、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五00三五0七五號函、藥檢局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藥檢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一0一二五六號函、案件檢驗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一二四七六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至二頁、第六至八頁、第一四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七六頁、第八0頁、第八九頁、第九四至九七頁),復有「韓國Purederm荳荳貼」二盒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威格爾公司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聲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量、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威格爾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違反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甲○○及威格爾公司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六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時失慮,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以威格爾公司名義擅自輸入含有前述醫療藥品之化粧品對外販售,危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已於本案查獲後,將違法輸入之化粧品回收銷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二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甲○○及威格爾公司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韓國Purederm荳荳貼」二盒,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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